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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与王**、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张**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4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李*,被上诉人藏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3时许,在本市北辰区人民家园小区门前,原告与王**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动手打架,在王**的配偶张**劝解双方过程中,原告左脚部受伤。另,佳**出所提供的事发现场视听资料显示,原告在二被告准备驾车离开时站在车后不停说话,后二被告下车走向原告,原告同时放下手中物品,在双方靠近过程中,二被告共同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原告倒地且左腿踝部弯曲。上述视听资料显示的现场情况经原被告查看后均表示无异议。后案外人报警,佳**出所警察到达现场核实,二被告被传唤至佳**出所接受询问,后派出所以案情复杂,现有时间难以查清全部事实且王**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为由对王**延长询问查证至24小时。当日,佳**出所向原告出具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指定原告前往天**民医院和天**津医院就诊。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脱位,花费医疗费96元。当日原告又转往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三踝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8月8日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左三踝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住院9日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截止至2014年8月11日花费医疗费59430.32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负重,避免剧烈运动适度功能锻炼,2周门诊复查病变随诊,隔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同年8月19日,天**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于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1日住院治疗,出院建休三月。原告伤处有内固定尚未取出。

另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其左踝关节脱位、左踝皮肤创口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27日,原告要求公诉。同年9月1日,该案拟受理为刑事案件。2014年9月7日,佳**出所以此案无故意伤害的情节,原告的伤情无证据证实系二被告直接故意造成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原告拒绝在《不予立案通知书》上签字亦未申请复议。

原告藏**的诉讼请求是: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9526.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0560.3元(3个月9天)、护理费7743.7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79780.32元;2、原告保留对二次手术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费用起诉的权利;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伤情是否由二被告造成;2、若第1项争议焦点成立,原告相关损失应如何承担。

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根据派出所的刑事侦查卷宗中事发现场视频录像,显示事发当日,原告在二被告准备驾车离开时站在车后不停说话,后二被告下车走向原告,原告同时放下手中物品,在双方靠近过程中,二被告共同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原告倒地且左腿踝部弯曲。结合佳**出所刑事侦查卷宗中的记载显示,原告与王**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动手打架,在王**的配偶张**劝解双方过程中,原告左脚部受伤。且佳**出所在当日向原告出具的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亦记载,原告因打架被致伤。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在冲突发生过程中,二被告共同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致使原告倒地受伤,故原告伤情系二被告共同所致,二被告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在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前,原告站在二被告驾驶的汽车后不停冲二被告讲话,后二被告应声下车,可以推定原告言语有无礼或失当之处,故原告亦应对自己受伤负有一定责任。根据佳**出所刑事侦查卷宗、视听资料并结合案件其他证据酌定原、被告责任按照4:6的比例分担,即原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二被告连带承担60%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原告受伤后,到佳**出所指定的医院就医治疗,住院9日,出院后建议休假3个月,花费医疗费59526.32元,二被告对原告就医治疗相关病案及票据均无异议,故原告关于医疗费59526.3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上述主张符合该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主张误工费一节,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9天及出院后三个月共计99天,原告提供其工作单位的误工时间及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其误工实际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误工费应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559元/年计算,即误工费为7746.14元(附:计算公式28559元/年365天99天)。关于主张护理费7743.7元一节,该护理费为原告住院9日及出院后三个月所支出,因二被告对原告此主张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一节,因其提供的担架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100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一节,因无医嘱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75566.16元,二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5339.7元。关于原告主张保留对二次手术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费用起诉权的问题,因为其出院时医嘱显示病变随诊,且原告左腿踝部尚有内固定未取出,故原告可待实际伤情治疗情况和医院出具相关证明后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与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藏**医疗费5952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7743.7元、误工费7746.1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5566.16元的60%即45339.7元;二、保留原告藏**主张后续治疗的相关权利;三、驳回原告藏**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藏**负担120元,被告王**、被告张**负担18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王**、张**不服,上诉来院,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至三项。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在双方没有肢体接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倒地称自己受伤。被上诉人是自己倒地的。而派出所卷宗中记载的“动手打架”及派出所出具的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中记载的“因打架致伤”是案件未经审判时民警根据经验进行的判断,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认定事实及判定责任承担的依据。为此,二上诉人认为法院基于模糊不清的视频资料,民警处理案件的个人习惯,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失是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藏洪波辩称,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了,因为有录像。对方说没有肢体冲突,我是自己倒地的,我怎么不找别人我找他?我当时是和收费员一起过去的,收费员过去收费。肢体接触是双方向前凑的时候,女的踩的我,男的推我,导致我身体失控,摔倒,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又发生了争执,上诉人张**在劝解双方争执的过程中导致被上诉人身体受到损伤,该事实有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佳荣里派出所卷宗笔录为证。因此,上诉人所提在双方没有肢体接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是自己倒地及派出所出具的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中记载的“因打架致伤”不能作为判定责任承担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的损伤系被上诉人自己造成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所提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失是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第一至三项,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392号
  •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林。

  • 委托代理人翟晓玉,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李昕,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宏。

  • 委托代理人翟晓玉,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李昕,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良栋

  • 代理审判员于浩

  • 代理审判员张璇

  • 书记员王晓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