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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盖文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原、被告等人自由组合在天津**一中学打羽毛球,方式是男女混合双打。原、被告自由组合为一组,原告负责网前站位,被告负责后场站位,被告在接打对方来球后,羽毛球打在了原告的右眼睛上,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分别到天**民医院、天**科医院、天津中**附属医院等医院治疗。

2013年7月28日天**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记载:右眼被羽毛球击伤4小时。PE:OD眼睑皮下瘀血,肿胀,结膜充血,角膜透明,前房积血约1/5,瞳孔5毫米大小,对光反射消失,晶体透明。Imp:前房出血OD,瞳孔括约肌麻痹OD,眼球挫伤OD。

2013年7月29日天**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记载:被羽毛球击伤1天。PE:OD结膜充血,角膜透明度差,前房血性房水,下方可见积血块,瞳孔缘撕裂。测眼压:OD17.4mmHg,OS14.4mmHg。B超:OU玻璃体混浊。Imp:右眼挫伤,前房积血,瞳孔缘撕裂,玻璃体混浊,视网膜震荡OD。

2013年8月2日天**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记载:目力:右0.1,左1.0。PE:OD结膜下出血,角膜透明,前房积血较前吸收,瞳孔中大,晶体透明度差。眼底像:视盘边界清,血管细,屈光间质欠清,后极网膜水肿明显,未见网膜脱离。诊断验光:测:右+1.75+1.70145=0.6,左:㈠=1.0。眼压OD16.4mmHg,OS14.3mmHg。

2013年8月25日天**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记载:目力:右0.1,左1.0。复诊:右眼伤后4周。OD角膜㈠,瞳孔约6毫米,瞳孔缘多处撕裂,视盘色可,鼻侧盘缘外可见片状出血。Iop:OD22.9mmHg,OS15.0mmHg。OD:+2.50/+2.00150u003d0.3,OS:平光=1.0。

2013年9月26日天**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记载:复诊:OD角膜㈠,瞳孔约4+毫米,瞳孔缘多处撕裂,眼底鼻侧盘缘出血已吸收。Iop:OD17.0mmHg,OS18.5mmHg。2013年11月18日首都医科大**仁医院出具的眼科超声生物显微镜检查报告单(超声号B1311180151)记载:检查结果:右眼前异常回声,性质?房角后退,虹膜前粘连,晶体不全脱位,周边玻璃体混浊。

2014年6月10日天**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右眼挫伤OD,视神经挫伤OD,外伤性白内障OD,瞳孔撕裂OD,继发青光眼OD。

另查,扣除原告医疗保险报销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计算,该事故原告共支出自费部分医疗费1594.14元。原告因眼受伤在天**医院配防紫外线功能眼镜支出2679元。

庭审中,原告向被告主张误工费3167.5元。原告称因该事故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8日实际休假10天,除天**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假3天外,其余7天原告没有出具休假证明。另,原告出示天津华**限公司证明:“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8日休假10天,其本人日工资为181.04元”。经询原告表示原告单位并未实际扣发原告工资。

再查,原告向法庭提交出租车金额19.9元发票一张,同时称因其余就医均系开私家车,故没有票据,但主张参照已支出出租车费用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719.9元。原告另主张十级伤残赔偿金59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及残疾器具费19074元。

诉讼中,原告书面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预交鉴定费980元。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9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伤后致右眼外伤白内障和外伤性瞳孔放大,为十级伤残等级。

张**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4838.1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及残疾器具费19074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体育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一定的潜在人身危险性,羽毛球运动也是一种对抗强烈的体育运动,出现冲撞、抢夺、扑救等在所难免,参与者在进行羽毛球运动中均应注意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安全,尽可能避免给自己及他人带来意外伤害。本案原告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系自愿参与自发的民间羽毛球运动,对体育运动中潜在意外产生的风险应有一定的预见性。本案被告在与原告自愿组合进行羽毛球运动中,虽有意外将原告右眼打伤的事实,但其主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因此,被告就该事故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和过失赔偿责任。然,综合考虑本案实际及原告受伤情况、损失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分担原告损失15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一次性支付原告15000元;二、原告其他要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元,减半收取725.5元,由原告承担575.5元,被告承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023号判决,改判此案不适用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张**后果自负,表示愿意酌情负担张**的部分医药费;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负担。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不当;2、伤残等级鉴定适用标准错误,对被上诉人伤情不予认可;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赔偿15000元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司法鉴定是一审法院按照程序抽签选任鉴定机构,由专家进行鉴定,并出具相应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判断被上诉人张**伤情的依据。刘**上诉称鉴定意见不合理、适用标准错误,无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张**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愿参与对抗性的羽毛球活动,对于可能产生的风险均应当明知。现造成张**身体上的伤害是双方当事人无法预见的,且事故的发生并非刘**故意造成,也不存在重大过失,应属于意外事件,因此,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判决刘**对张**的经济损失做适当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刘**上诉称张**的伤残等级鉴定适用标准错误一节,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作出的。该标准属于国家标准,鉴定机构按照此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的该项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452号
  •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泽国,无职业。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 委托代理人盖文卓(夫妻关系),无职业。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润生

  • 代理审判员张璇

  • 代理审判员于浩

  • 书记员姜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