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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朱*、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朱*、刘*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钟*、上诉人朱*、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天津**限公司杨柳青店的工作人员,负责销售工作。被告朱*和被告刘**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朱*、刘*来到天津**限公司杨柳青店向原告张*索要购买商品的赠品,并因赠品的数量问题与原告产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张*与被告朱*相互动手打架,造成原告张*、被告朱*轻微伤。2014年3月5日,原告张*与被告朱*在公安机关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并由公安机关出具了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中双方承认相互动手打架并互相造成轻微伤,上述事实已经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有侵害原告的行为或对原告造成损害结果。

原告张**天**青医院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颈3/4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825.24元。天**青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自2013年11月16日起建议原告休息一周,自2013年11月24日起建议原告休息两周。原告提供医药费票据及相关诊断证明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一审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2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共计21972.24元;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天津**限公司杨柳青店的销售人员,在其销售商品过程中与来店消费的被告朱*、刘*发生冲突,造成原告及被告朱*身体都受到不同程度损伤,产生了各项损失。原告作为商场的员工,负责销售货物、为顾客提供服务,其在提供消费服务的过程中与顾客发生争执,不是积极平息顾客的情绪,避免矛盾升级,而是言语相激甚至与消费者动手打架,其本身存在过错。被告朱*在消费时与原告产生争执,本应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矛盾,但其未保持克制和冷静,采取过激的方式,动手打斗,致使双方受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刘*存在侵害原告的行为,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被告刘*存在过错,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张*对于因打架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对于因打架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主张医药费损失,根据其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计算为3825.24元,原告主张3722.24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原告住院9天,原告主张450元,符合法律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损失,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450元;误工费损失,原告未提供其减少收入证明,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日工资78.2元计算,其医嘱建休三周,误工21天,原告张*误工费应为1642.2元;护理费损失,医院医嘱未要求对其进行护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人员护理,对于护理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及就医地点,酌情认定为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所受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共计6364.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损失6364.44元的30%,即1909.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负担137元,由被告朱*负担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朱*、刘*赔偿张*医疗费用3722.24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21972.2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刘*承担。主要理由:1、上诉人张*没有殴打上诉人朱*、刘*。2、一审法院是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张*承担70%责任。

针对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朱*、刘*辩称,不同意赔偿上诉人张*各项损失。

上诉人朱*、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驳回张*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承担。主要理由:1、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975号案件已经判决上诉人朱*、刘*自行承担30%的损失,现一审法院又判决上诉人朱*、刘*赔偿上诉人张*30%的损失,属于二次赔偿。2、上诉人张*的伤情、损失数额与事实不符。

针对上诉人朱*、刘*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张**称,应由上诉人朱*、刘*连带承担上诉人张*的全部损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975号案件与张*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上诉人张*有权要求上诉人朱*、刘*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张*与上诉人朱*、刘*已在公安机关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中承认互相动手打架,现上诉人张*主张没有殴打上诉人朱*、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其中已认定上诉人张*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与上诉人朱*、刘*发生冲突以及双方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上诉人朱*、刘*对上诉人张*各项损失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张*的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张*、朱*、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300元,由上诉人朱*、刘*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561号
  •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 委托代理人钟磊,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杰。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菊玲

  • 代理审判员尹来

  • 代理审判员刘艳

  • 书记员刘洪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