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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贾**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我与被告系同胞兄妹关系。2015年3月25日,我们在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开完庭,我刚走出法院被告即追上我进行殴打,我见状便逃至天**杰律师事务所内。岂料被告追至屋内继续殴打我,更甚抓住我头部向桌子上碰撞,致使我头痛头晕,恶心呕吐,颈部疼痛,稍感双手麻木,并将我眼镜损坏。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津公北技鉴字(2015)第00121号文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贾**头部皮肤软组织的损伤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b条的规定,构成轻微伤。”后于2015年6月18日经北公(鸿)决字(2015)第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因被告之损害行为,我自2015年3月25日至30日在中**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住院观察,治疗花费医药费8281.25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46.5元、误工费6718元,住院6天伙食补助费300元,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5月28日共计63天的营养费3150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给我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8281.25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46.5元、误工费6718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15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我在法院门口只是要求原告去看父母,原告说不去就跑,我在后面就追,原告跑进云*律师事务所内一个没有人的小房间,我追进去只是抓住她右肩,原告咬了我的左手,并就势躺在地上自己抓自己的头发,我一看就回家了,我没有打原告,况且原告治疗的也是与本次纠纷无关的原有颈椎和腰椎疾病,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妹关系。2015年3月25日中午12时30分许,原、被告在本院赡养案件庭审终结走出法院大门后,被告追逐原告欲与原告交涉赡养老人事宜,原告为躲避被告跑进法院斜对过的天**律师事务所内,被告追进该所拽住原告的头发,原告报警。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鸿顺里派出所指定,原告于当日到中**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看病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颈椎轻度退行性变、颈2/3椎间盘突出、腰椎退行性变、腰5骶1椎间盘突出,并被该院急诊留院观察至2015年3月30日,病情好转离院,期间自行行动不便,需人护理。后原告分别于4月2日及4月9日在该院门诊复查,原告在急诊及门诊共花费医药费8277.51元。2015年4月28日,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津公北技鉴字(2015)第001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头部皮肤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6月18日,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作出北公(鸿)决字(2015)第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为由决定给予被告行政处罚罚款200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8281.25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46.5元、误工费6718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15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交通费、误工费主张,提交了相关出租车收据和建休诊断证明书以及天津**制品厂出具的自2015年3月25日至5月28日的误工证明,原告自认该单位位于静海县东双塘。原告提供的出租车收据显示的时间、里程与医院开诊时间及原告看病时间不相符合。本院对原告在急诊及门诊治疗的医生进行核实,证明原告治疗的均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且急诊医生诊断原告的病情需治疗恢复一至两周即可,门诊医生开具的建休证明系因原告主诉较多而开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不同意赔偿,并对原告主张在天津**制品厂工作不予认可,并提交该厂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该信息显示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位于天津**芦汉路,但被告承认原告曾在医院做过护工。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北公(鸿)决字(2015)第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津公北技鉴字(2015)第001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挂号费、医药费单据、处方、中**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急诊、门诊开具的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检验报告单、出租车收据、天津**制品厂出具的证明及被告提交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和本院调取的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鸿顺里派出所对原、被告及证人郑**、孙**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对中**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门诊、急诊医生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天津**制品厂出具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及中**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门诊出具的诊断证明的关联性和出租车收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促使原告能够主动看望父母本可以平心静气劝说原告或者通过其他有效途径协商解决,而被告不能控制自己情绪对原告追逐,在原告躲避后揪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外伤、颈外伤的后果,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应赔偿原告医药费、留院观察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合理的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因医药费8277.51元均系原告治疗头外伤、颈外伤所花费用,故由被告赔偿原告。根据原告就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原告在急诊留院观察期间行动不便需要护理,由于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天津市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原告留院观察期间的护理费,按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期间为6天计算应为564.7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根据本院对原告主治医生和门诊医生调查核实,本院对门诊医生按照原告主诉开具的建休证明不予认定,对急诊医生根据原告病情所作治疗恢复一至两周的诊断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按治疗恢复期为两周,误工费按两周计算。因原告自认工作单位的坐落地址与该单位注册地址并不一致,且在本院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其确在该单位工作的证据后,其不能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述其在天津**制品厂工作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其提交该单位为其出具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虽已经退休但具备劳动能力,且被告承认其曾经在外从事护理工作,故本院参照天津市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两周的误工损失为1317.6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赔偿其留院观察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交了出租车收据,但收据上记载的时间、里程与原告看病时间、医院开诊时间均不相符合,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就诊实际支出交通费,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其不能提供医院开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贾**赔偿原告贾**医疗费8277.51元、护理费564.7元、误工费1317.6元、留院观察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10459.81元;

二、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北民初字第3762号
  •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贾**,女,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工业皮件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容彩里18栋607号。

  • 委托代理人杜虬,天津天悯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贾**,男,194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黑龙**试采公司退休工人,住天津市东丽区徐**工业皮件厂宿舍1排14号。

  • 委托代理人蒙海霞,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吴凤侠

  • 书记员李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