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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王**、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曾宝欣,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曾宝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4月30日17时左右,在天**北区盛和家园小区内1号楼附近,被告李**将一辆电动自行车交给被告王**,王**接过电动自行车后站在该车右侧,右手握电动自行车右侧车把,左手持物品准备放入电动自行车前部车筐,就在王**向车筐放置物品的过程中,其右手不慎触动电动自行车右侧车把的油门,致使该车失控向前窜出,导致电动自行车前轮碰撞行人原告赵**身体,造成赵**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赔偿原告医疗费61608.12元(不包括被告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450元、交通费780元、护理费8983.17元,以上总计75621.29元,要求被告李**与被告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要求举证,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医疗费有异议,有大部分医疗费用是治疗原告的陈旧性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根据原告自身的身体条件,请求法庭酌情减轻王**的赔偿责任,对护理费有异议,因为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完税证明,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有异议,认为过高。交通费有异议,不同意赔偿。被告王**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李**没有责任,李**与王**不是夫妻关系。

被告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与王**不是夫妻关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李**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7时左右,在天**北区盛和家园小区内1号楼附近,被告李**将一辆电动自行车交给被告王**,王**接过电动自行车后站在该车右侧,右手握电动自行车右侧车把,左手持物品准备放入电动自行车前部车筐,就在王**向车筐放置物品的过程中,其右手不慎触动电动自行车右侧车把的油门,致使该车失控向前窜出,导致电动自行车前轮碰撞行人原告赵**身体,造成赵**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队指定原告就医医院为天**人医院,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高血压病。3、严重骨质疏松。4、陈旧性脑梗塞。5、支气管肺炎。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赔偿原告医疗费61608.12元(2015年4月30日-2015年7月14日,不包括被告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8日住院期间,100元/天18天)、营养费2450元(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17日住院期间和出院后30天,50元/天49天,出院记录显示需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休息)、交通费780元(2015年4月30日-2015年7月14日)、护理费8983.17元(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17日49天,住院期间和出院后30天,原告儿子张**护理,5500元/月30天49天,有工资收入证明、扣除工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台账、完税证明,工资现金发放,出院记录显示需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休息),以上总计75621.29元,要求被告李**与被告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李**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李**与王**是夫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以上述辩称理由进行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向民政部门调取的李**婚姻登记相关材料显示,民政部门无李**与王**的婚姻登记记录,二被告不是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单手扶电动自行车时,因疏忽大意,不慎触动电动自行车油门,导致电动自行车失控向前窜出发生交通事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与被告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李**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损失数额,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且有票据的61608.12元(不包括被告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为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2450元,考虑原告伤情和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的实际情况,属于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780元,属于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卧床休息医嘱,原告主张的护理期属于合理要求,考虑原告没有提供原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台账、完税证明的实际情况,护理费应为4548.67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2.83元/天49天),被告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被告王**承担。对于被告王**提出有大部分医疗费用是治疗原告的陈旧性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赔偿原告赵**损失71186.79元(医疗费6160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450元、交通费780元、护理费4548.67元);

二、被告王**为原告赵**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被告王**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北民初字第5890号
  •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

  • 委托代理人张守平(系原告儿子。

  • 被告王**。

  • 委托代理人曾宝欣。

  • 被告李**。

  • 委托代理人曾宝欣,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常春丽

  • 书记员赵国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