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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朱*、刘*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朱*、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朱*、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0月1日,二被告在某某公司杨柳青店购买洗衣机一台,当时已告知被告八件套的赠品已经没有了,只有两件套的赠品,同时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发票也显示赠品的情况,在二被告认可后,缴纳了费用。2013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朱*、刘*来到原告工作的单位某某杨柳青店店索要赠品,原告告知其去一楼服务台领取,而被告主张赠品为四件套,原告表示没有四件套,之后被告朱*就骂原告,直至遭到二被告的殴打。原告的同事报警,原告被送往某某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颈3/4椎间盘突出等,并住院治疗9天。原告为此遭受了精神及物质的严重伤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2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共计21972.24元;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赔偿,二被告作为消费者在原告所在单位某某公司杨柳青店购物时受伤,后与某某杨柳青店店的诉讼中,法院已判决其承担了责任,其与原告没有直接关联,原告不应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起诉错了对象。二被告在购物时与作为售货员的原告发生了冲突,被告朱*为保护其妻子和孩子与原告张*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朱*也受到了身体损伤,并经公安机关认定为轻微伤。

被告刘*辩称:内容同被告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系某某公司杨柳青店的工作人员,负责销售工作。被告朱*和被告刘*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朱*、刘*来到某某公司杨柳青店向原告张*索要购买商品的赠品,并因赠品的数量问题与原告产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张*与被告朱*相互动手打架,造成原告张*、被告朱*轻微伤。2014年3月5日,原告张*与被告朱*在公安机关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并由公安机关出具了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中双方承认相互动手打架并互相造成轻微伤,上述事实已经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有侵害原告的行为或对原告造成损害结果。

原告张*经某某医院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颈3/4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825.24元。某某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自2013年11月16日起建议原告休息一周,自2013年11月24日起建议原告休息两周。原告提供医药费票据及相关诊断证明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张*系某某公司杨柳青店的销售人员,在其销售商品过程中与来店消费的被告朱*、刘*发生冲突,造成原告及被告朱*身体都受到不同程度损伤,产生了各项损失。原告作为提供商场的员工,负责销售货物、为顾客提供服务,其在提供消费服务的过程中与顾客发生争执,不是积极平息顾客的情绪,避免矛盾升级,而是言语相激甚至与消费者动手打架,其本身存在过错。被告朱*在消费时与原告产生争执,本应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矛盾,但其未保持克制和冷静,采取过激的方式,动手打斗,致使双方受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刘*存在侵害原告的行为,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被告刘*存在过错,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张*对于因打架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对于因打架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主张医药费损失,根据其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计算为3825.24元,原告主张3722.24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原告住院9天,原告主张450元,符合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损失,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450元;误工费损失,原告未提供其减少收入证明,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日工资78.2元计算,其医嘱建休三周,误工21天,原告张*误工费应为1642.2元;护理费损失,医院医嘱未要求对其进行护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人员护理,对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及就医地点,酌情认定为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所受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共计6364.4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损失6364.44元的30%,即1909.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负担137元,由被告朱*负担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青民一初字第0016号
  •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

  • 委托代理人:钟磊,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朱*。

  • 被告:刘*。

  • 公民身份号码:41082219900507****。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刘峰

  •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