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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贾瑞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被告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原、被告均系本村村民,2015年5月23日上午因房基地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导致原告抽搐后住静**医院治疗,住院6天,经诊断为:1、左颞头皮挫伤(5cm5cm),3、颈项部软组织挫伤,3、左季肋部软组织挫伤(6cm7cm),4、左侧腹部软组织挫伤等。案发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任何治疗费用等,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5022.18元、护理费469.44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6391.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首先医药费要以实际票据为准,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与实际不符。其次,之前我们与原告家*因房基地问题发生过矛盾,但并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先到我家生事,与我父亲发生冲突,我从中劝说,并没有殴打原告,而且原告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打扰了我家的正常生活。所以原告有错在先,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静**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被打后的实际伤情。

证据二、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用明细,以证实原告医药费的实际花费。

证据三、医药费票据9张,共计5028.18元。以证实原告因伤所实际花费的医药费。

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我不懂,都是涉及医学上的知识,需要专业人员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打印照片7张,以证实原被告发生冲突的原因是因为房基地问题,是原告先扒了被告的房子,并用砖头堵了门口,压坏了被告家的水表,致使被告无法通行,无法使用自来水。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现在就是被告打伤了我,必须要赔偿我的损失。至于被告拍照中所显示的地方就是我家的房基地,现在还跟被告拍照时一样,没有动过。

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了原告贾**与被告贾**一案案件材料,当庭宣读了公安机关对原告贾**、被告贾**及其父亲贾**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被告贾**及被告父亲贾**的笔录均有异议,称当时并没有先动手,是被告父亲扬言打死我后,我让他打时,被告就把她用力拽倒了,至于贾**所向公安机关陈述的都不是实话。被告对原告的笔录亦有异议,称其跟其父亲没有骂原告,更没有先动手打她,而且当时没有打电话给父亲,仅仅是用手机拍照了,而且笔录中原告讲的摔倒的方向也不对,原告倒地后更没有抽搐。

另,我院当庭播放了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事发当日的监控录像,该录像资料显示:事发当天原告与被告之父发生争吵,撕扯,被告过去用手将原告拽倒,致使原告摔倒在地。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主张与其之前看过的录像相比这次播放的模糊不清,无法辨认,事发当日的监控录像已经被公安机关拷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5月23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因房基地问题发生冲突后,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至静**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天。其伤情经诊断:1、左颞头皮挫伤(5cm5cm),3、颈项部软组织挫伤,3、左季肋部软组织挫伤(6cm7cm),4、左侧腹部软组织挫伤,5、冠心病,6、高胆固醇血症。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陪伴,所花医药费等由原告垫付。原、被告此纠纷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唐官屯派出所出警,原告出院后,经公安静**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5022.18元、护理费469.44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6391.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及公安静**派出所案卷材料、监控录像光盘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容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包括公民的名誉权、生命健康权等。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被告主张并没有先动手殴打原告,是原告拉扯被告衣服被拽倒的,原告摔倒后也未出现抽搐的症状,并称已经被公安机关拷贝的事发当日监控录像可以证实事情的真相。虽被告以模糊不清、无法辨认为由对我院当庭播放的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的事发当日监控录像不予认可,但原、被告承认事发当日监控录像已有公安机关拷贝,我院亦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该录像,故本院对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予以采信,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因宅基地已产生矛盾下,作为同村村民,应采取适当的方式解决争议。但在2015年5月23日因持续言语冲突致使矛盾激化,导致原告与被告父亲发生撕扯,被告将原告拽倒并住院治疗的后果,故被告对本案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我院核算原告住院6天产生医药费5028.18元,现原告主张医药费5022.18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医药费为502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陪护人员为一人,因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及陪护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国家相关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2.8元6天即556.8元,现原告主张护理费469.44元,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69.4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医药费5022.18元、护理费469.44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391.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静民初字第3795号
  •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贾**,农民。

  • 被告贾**,城镇居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肖印明

  • 书记员林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