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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希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诉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法定代理人郭**与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放学后行至本村北八十地点时见被告在此处等着原告,当原告走近被告时不知何故被告抓住原告朝原告头部、脸部、身上乱打,拳脚相加。此时有一外地汽车在此处经过,司机和跟车人员劝阻遭拒绝并遭被告打骂,原告趁机跑回家中并报警。原告到指定的北辰医院就医,经医生诊断,被告致原告头外伤后头痛头晕、面部挫伤、颅内积气、左肩软组织挫伤、肩峰撕脱骨折。为治伤,原告母亲垫付医疗费6043.56元、陪护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就医交通费400元,总计10843.56元。原告是一年幼的学生,而被告是一成年男子,被告无故对原告进行伤害,使原告父母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43.56元、陪护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400元,总计10843.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发时间对。中午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村北八十那被告骑摩托车已在那提前等着原告,被告问原告怎么又打被告儿子,被告吓唬原告,拍原告肩膀和脑袋了,跟原告一块的有两个小女孩,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说被告打他得拿出证据。陪伴费和交通补助费原告无证据证明,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发生矛盾的时间是2014年4月15日,派出所是在四月份解决完双方矛盾的,原告在2015年8月12日起诉,原告起诉超出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张XX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记录、医学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书共计八页,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

证据2、医疗费单据五页,证明原告住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6043.56元。

证据3、医嘱单二页,证明原告医疗费的支出项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住院了,不能证明被告打原告了。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医疗费总额没有异议,但需以出院日志为准才能认定原告受伤的花费。

对证据3没有异议。

被告王**没有提供证据。

庭审中,法庭向原、被告出示了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上河头派出所的津辰公(上)受字(2014)第36号行政案件案卷,原告仅对该行政案件案卷中的王希会的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被告仅对该行政案件案卷中的王希会的询问笔录内容、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及照片的复印件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中午十二点半左右原告放学后与女同学王XX、李XX一起骑车回家,路过赵*、前堡、安*三个村的交叉路口时,被告喊原告到被告跟前后对原告实施了人身侵害。路经此地的案外人汤权科、汤**父子上前对被告进行劝阻时被告与此二人发生冲突,原告趁机离开并拨打电话报警。当日下午原告到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上河头派出所后该所民警指定原告到天**辰医院就诊。原告当晚到北**院就诊后被安排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2日出院时,原告共计在该院支出医疗费6043.5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病历、入(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医嘱单、医疗费单据、行政案件案卷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人身侵害、原告损失的具体金额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中,被告虽然否认其对原告实施了人身侵害,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上河头派出所的行政案件案卷以及原告的住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综合分析,本院确认2014年4月15日中午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人身侵害行为,原告因被告的人身侵害行为支出医疗费6043.56元。庭审中,被告提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的主张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辰民初字第4045号
  •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XX。

  • 法定代理人郭衬俊,农民。

  • 被告王**,农民。

  • 委托代理人赵红光,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韩啸

  • 代理审判员王伟轩

  • 人民陪审员韩超

  • 书记员贺志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