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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玉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为同村村民,2015年6月18日上午,在静海县**村小学的老师办公室,就被告的孩子无故欺负原告的孩子的问题,村领导、校领导及派出所的民警将原、被告叫到一起进行调解,现场气氛平和,双方无任何争吵。但被告突然窜到原告面前,猛的打了原告一个耳光,原告当即倒地,身体重重的砸在椅子上。原告被送家里后病情加重,于19日入住静**医院接受治疗,住院6天后出院,造成左头皮挫伤等(详见诊断证明),被告因其殴打原告的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天。原告认为,被告无故伤人,性质恶劣,虽公安机关对其做出了处罚,但就自己受伤后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716.36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期间的陪伴费112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合计12940.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我家孩子并未欺负原告家孩子,是因原告的孩子与我家孩子发生矛盾后,他家孩子先踩了我家孩子的脚,我家孩子又踩了原告家孩子,到了2015年6月16日,原告带孩子直接去了学校打了我家孩子,孩子给我打电话,我去了看到孩子眼破了,后背有抓痕。经村领导、校领导调解,把我们双方都叫到场,当时是6月18日,当时还有派出所的人,我没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5张。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后在静**医院治疗,共计产生的医药费具体数额。

2、(1)天津**医院诊断证明书,(2)病历记录,(3)住院病案。证实原告伤情、建议休息的天数及治疗的详细过程。

3、误工证明及个人收入证明。

4、交通费票据5张。证实原告受伤就医支出的交通费数额。

被告宋**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拒绝赔偿。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为同村村民,双方的孩子均为杨学士小学学生。在2015年6月16日前,原、被告双方之子在学校上学时发生矛盾。经校方、校领导调解解决,2015年6月16日原告张则稳送其子上学后找到被告宋**之子理论,并打了被告之子。后于2015年6月18日上午,由村领导、校领导及派出所民警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时,由于原告未能承认打被告之子的情形,被告一时愤怒打原告一记耳光,后经公**分局处罚,原告被拘留10天,被告被拘留5天。

由于此次纠纷致原告住院治疗6天,依据法律规定造成经济损失,即:1、医药费4716.36元,2、误工费3000元/月30天13天u003d1300元(结合原告个人收入证明、住院天数及诊断证明中建议休息的天数计算),3、住院期间陪伴费68380元365天6天u003d1124.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就医交通费酌情给付200元。

以上事实由本院调取的天津市公安局行政案件案卷、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纵观本案,原告在此纠纷过程中虽有过错,被告应以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能采取非正常的、暴力的方式对原告身体加以侵害。故被告应负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药费4716.36元、误工费1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2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共计7940.4元的70%的赔偿责任,即5558.28元。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则稳医疗费4716.36元、误工费1300元、住院期间陪伴费112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940.4元的70%,即人民币5558.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45元,被告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静民初字第4686号
  •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则稳。

  • 委托代理人王玉齐。

  • 被告宋**。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薛玉莲

  • 书记员荆凤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