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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与被告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与被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15年8月29日15时许在青光镇青光村宏明超市房后胡同内,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头部砸伤,报警后当日经120救护车送至天津**医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9月7日出院,治疗花费合计11276.47元。出院后被告未看望原告,也未提出赔偿,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276.4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天**救中心收费票据及天津**医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拨打120抢救的事实及就医诊断的结果;

证据2、天津**医医院住院费用清单(4张)及天津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及花费医疗费的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被告用砖头投向原告导致其受伤属实,但事发原因不在被告,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过高,现被告没有钱予以赔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5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宏明超市房后胡同内,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用砖块将原告头部砸伤,事发后经人报警并拨打120将原告送至北**医院救治。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因此对被告作出辰*(青)行罚决字(2015)7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另查,2015年8月30日天津**医医院对原告诊断结果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左额部头皮血肿(84cm),左额部头皮裂伤(5cm),此为目前诊断,不代表最后诊断。”2015年9月6日经天津**医医院对原告再次诊断结果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左额部头皮血肿(84cm),左额部软组织裂伤(3.5cm)。”

次查,原告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7日在天津**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956.47元(含抢救费220元、救护车费160元、担架费40元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10536.4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疗费用票据及行政案卷卷宗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用砖头将原告砸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节,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上所载医疗费的金额是10956.47元,而此项经济损失系由被告造成,故对原告此部分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螺旋CT-头部平扫及螺旋CT-激光照相部分的损失,因其在住院费用清单中已计算在内,不应重复计算,故对原告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五条、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国立医疗费10956.4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辰民初字第5511号
  •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庞**。

  • 被告孙**。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陈达

  • 书记员吴玉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