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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与被告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2015年7月22日早8时左右,原告正常工作期间,被告及其带来的另外两人进入营业厅,被告当面质问原告是否辱骂了被告,后不容分说就从柜台后进入将原告按倒在地,然后骑在原告身上用手和六神花露水玻璃瓶对原告的头部及面部进行殴打,原告当时无力反抗。后被告等三人扬长而去,原告随即报警,民警核实了相关的情况,指定原告到天津**医医院(以下简称“北辰中医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面部多处瘀伤,并伴随头晕呕吐,后原告住院治疗8天,并因此产生了各项经济损失。因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故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住院费、医疗费、检查费共计8280元、误工费3000元、陪伴人工资2500元、交通费(含停车费)400元、餐饮费800元、营养费2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通讯器材损坏费500元,共计2268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医疗费用5779元,陪伴人工资1600元。其他诉讼请求未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费票据3张及住院费用清单2张,证明原告因受伤到医院就诊及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

证据二、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记录各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诊断结果;

证据三、误工证明1张,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庭后,原告提交了中医住院病案首页1张、入院记录2张、出院记录1张、粘贴化验记录单1张、X-RAY影像诊断报告书1张、CT影像诊断报告书1张、内窥镜影像1张、临时医嘱记录单2张、长期医嘱记录单1张。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认可殴打原告的事实,但原告陈述的打架过程并不属实。双方产生纠纷的起因系原告先在微信群中辱骂被告,后被告到原告工作的营业厅与原告进行理论,因原告再次辱骂被告,被告便殴打了原告,但是并没有殴打原告的头部,只是打了原告的肩膀几下。期间因原告想用花露水瓶还击,被告将其夺下并打了原告肩膀几下。因担心被告出事,当时与被告同去的还有两人,但这两个人并没有殴打原告。被告只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

被告对其所述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青光派出所的行政案件卷宗(以下简称“公安卷宗”)1本。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不认可。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公安卷宗中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案卷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中被告及杜*、胡**在笔录中所述的内容不认可,在打架当天,原告并没有辱骂被告,且原告在被打过程中也没有抓伤被告,与被告同行的两人在被告殴打原告期间并没有阻拦被告,医院的诊断证明可以证实被告殴打原告头部的事实。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公安卷宗中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案卷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中原告在笔录中所述的内容不认可,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并不是有预谋的,是在与原告理论过程中导致的矛盾升级。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住院收费票据中的费用与住院费用清单中的费用一致,门诊收费票据中的费用系原告就医检查产生的合理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原告的病历记录,客观反映了原告的伤情及诊断结果,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因误工导致的经济损失,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误工费用的参考,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庭后提交的住院病案等证据,因该证据确系医疗机构所出具,客观反映了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等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公安卷宗中的询问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系公安机关审理案件过程中依法制作的,能够如实、客观的反映案件情况,对该卷宗中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因被告认为原告在微信群中所发内容辱骂了被告,2015年7月22日8时左右,被告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批发市场水果区7号门旁边的手机店内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被告离开后,原告报警,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青**出所(以下简称“青**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解决此纠纷。后青**出所指定原告到北**医院就诊,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至30日在北**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5779.84元。该院于2015年7月30日为原告出具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外伤后头痛、头晕;3、双眼钝挫伤;4、右耳廓挫伤;5、鼻外伤。出院医嘱中写明了加强营养。

另查,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公安卷宗中的询问笔录、光盘、医院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及双方的责任分担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与原告因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克制自己,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对此,被告自身存在过错。结合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因此纠纷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节,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此纠纷支出的医疗费共计5779.84元,原告主张该部分损失5779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受伤住院治疗8天,且未提供医院的建休证明,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实际为8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42.62元(33882元/年365天8天),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陪伴人工资实际系护理费性质,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住院期间应需一人护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需要护理的期间应为8天,护理费应为742.62元(33882元/年365天8天),对原告该部分损失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节,因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笔费用的产生,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餐饮费实际系住院伙食补助费性质,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原告实际住院8天,故对其主张的8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一节,因其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意见,结合原告伤情及康复状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产生的营养费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一节,因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通讯器材损坏费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不予审理。上述经济损失共计8264.24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8264.24元(医疗费5779元、误工费742.62元、护理费74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辰民初字第5257号
  •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孙*。

  • 被告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刘彬

  • 书记员张玉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