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夏**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玉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邻而居,2015年5月14日因相邻关系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经静**医院治疗15天后,回到家中休养。原告因身体遭受伤害产生费用。陈**出所对双方纠纷调解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385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1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299.62元(14天92.83元/天),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天),误工费1299.62元(14天92.83元/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打仗是因为原告往我院里扔衣服,给我造成损失20000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陈官屯派出所到法院起诉告知书。

2、医疗费票据7张。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后在静**医院治疗,共计产生的医药费具体数额。

3、(1)天津**医院诊断证明书,(2)住院病案。证实原告伤情及治疗的详细过程。

4、交通费票据3张。证实原告受伤就医支出的交通费数额。

5、吕官屯村委会证明,证明争议的地方是属于原告方所有。

被告张**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因原告将旧衣服扔到被告存放的柴草上而引发纠纷。2015年5月14日早晨,原告夏**与被告张**再次发生争吵,进而双方撕抓在一起。造成原告身体损害,致其住院治疗14天。此纠纷经陈**出所调解未果,诉至本院。

依据法律规定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3852.47元;2、住院伙食补助14天100元,计1400元;3、住院期护理费14天92.83元/天,计1299.62元;4、误工费14天92.83元/天,计1299.62元;5、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共计8051.7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证据1-4,公安静**派出所刑事案件卷宗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纵观本案,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后,应依法律规定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应采取非正常的、暴力的方法解决。在此纠纷中原告应负相应责任,造成原告的身体损害后果,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60%。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内护理费,误工费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2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医疗费385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299.62元、误工费1299.6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051.71元的60%,即人民币4831.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静民初字第4776号
  •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夏**。

  • 委托代理人赵宝成,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张**。

  • 委托代理人王乃卷(被告之夫)。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薛玉莲

  • 书记员荆凤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