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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和2015年3月26日两次无故辱骂原告并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报警,并前往静**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伤情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出具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3323.1元,交通费603元。经公安部门调解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已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并要求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进行鉴定,并由被告赔偿相应损失。

被告曹**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材料。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实其主张:

证据一、天津**医院2014年9月22日的挂号条1张(金额3.8元)、2014年9月27日的挂号条2张(金额共12元),2014年9月29日的挂号条3张(金额共11.4元),2015年3月26日的挂号条1张(金额6元)。2014年9月的医疗费票据8张,共计2190元。2014年10月13日和2014年11月5日药店购药收据2张金额分别为278元、325.5元。静**医院2015年3月26日的挂号条一张(6元),医疗费票据3张(496.4元);以上共计3323.1元。

证据二、病历本4个、X线照片会诊单一份、静**医院医学影像学检查报告单一份、静**医院内窥镜影像检查报告一份(检查耳膜)、天津**心医院听觉功能检查表一份、天津**心医院诱发电位及耳声测试报告三份、静**医院2014年9月29日的诊断证明书一份,静**医院2015年3月31日的诊断证明书一份。2014年9月伤情为:头外伤,右侧颞顶头皮挫伤,范围为66cm,右侧耳部软组织伤,右侧颞颌关节区挫伤。2015年3月的伤情为:顶部头皮挫伤55cm,左颊皮擦伤。

证据三、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沿庄派出所告知书二份。

证据四、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二份,证实原告两次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证据五、出租费收据三张,金额分别为100元、140元、140元(为白条,无收款人签章),长途车票据17张,共223元。

证据六、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李**误工期为15天,无护理期,营养期为7天。

证据七、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收取的鉴定费票据一张共计1500元,邮寄费票据一张共计25元。

本院依法向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沿庄派出所调取了相关材料,一、2014年9月22日双方发生纠纷报警后材料:1、原告的笔录两份。2、被告曹**的笔录一份。3、被告曹**妻子刘**笔录一份。4、证人赵的笔录一份。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笔录中提到的证人姚**为智力残疾人员,无法提供证言)6、当事人及证人的身份信息。二、2015年双方发生纠纷报警后的材料:1.案件来源一份;2.受案登记表一份;3.受案回执及抓获经过6份;4.李**笔录4份;5.李**笔录3份;6.曹**笔录2份;7**生笔录一份;8.姚**笔录一份;9.张**笔录一份。

另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天津**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误工期为15天,无护理期,营养期为7天。

原告对以上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自己的笔录认可;对被告曹**及证人的笔录均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村村民,且为邻居,现均居住在静海县沿庄镇双楼村,二人在两年前曾因宅基地问题发生过纠纷。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早7时25分以被告将其打伤为由报警。该纠纷经公安**庄派出所调查并进行调解未果。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曾到静**医院和天津**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头外伤,右侧颞顶头皮挫伤,范围为66cm,右侧耳部软组织伤,右侧颞颌关节区挫伤。2015年3月26日晚19时许,原告接其子刘*电话后得知刘*刚刚与被告发生了纠纷,随即赶往现场,原、被告在被告家住房旁边相遇,因双方素有嫌隙,故而互相谩骂,随后相互厮打,后被他人拉开后各自回家。当天的纠纷为原告之子刘*报警,原告于当天到静**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顶部头皮挫伤55cm,左颊皮擦伤。该两起纠纷的赔偿问题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其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村居住,又为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在此前曾因故发生过纠纷,二人却未能吸取教训,又连续两次发生纠纷,故对事件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2014年9月22日发生纠纷后原告虽到医院检查治疗,也经公安机关处理,但全部证据材料均不能证实其受伤为被告所致,故本院对原告关于2014年9月22日发生纠纷所产生的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发生的纠纷,被告虽否认殴打了原告,但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过程中存在肢体接触,原告随后及时到医院就诊,且确实存在损害后果,鉴于双方从相互谩骂直至动手厮打,系二人均未能保持足够的克制和冷静所致,均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对原告就该次损失的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1.2015年3月26日在静**医院的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和营养费的请求,结合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882元标准,误工费酌定为1392元,营养费酌定为350元。4.关于交通费603元,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为不符合规定的出租费票据和公交车票据。故本院结合实际情况对原告诉请予以部分支持,酌定为2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502.4元、误工费1392元、营养费35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邮寄费25元,共计人民币3969.4元的50%,即1984.7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静初字第4296号
  •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

  • 被告曹**。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振亚

  • 书记员刘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