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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诉被告天津**二公司、黄**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与被告天**二公司、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天**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诉称,2014年1月12日11时许,被告黄**驾驶津AL9650号872路公交车行驶至迎水道久华里站附近时,因前方情况急刹车致使车内乘客原告在车内摔伤。经和平公交治安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31110元(其中被告公交二公司垫付了护理费16095元,自2014年1月12日至4月9日,每天185元,共计87天;我自行支付的护理费是从2014年4月10日至7月10日,每天165元,共计91天)、营养费2175元(按每天25元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住院87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医疗费36151.50元(全部为被告天津**二公司垫付)、残疾赔偿金68581.80元(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32658元/年0.3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齐**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调解终结书1张,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复印件1张、住院病案1套、病历本2本、检查报告单8张、X光片15张(已取走)、诊断证明书15张,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55张,证明花费的医疗费情况。4、护理费发票2张、护工协议1份,证明花费的护理费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和鉴定费支付情况。6、户口页复印件(原件已核对),证明原告的户口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二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和事故经过、对原告的伤情和治疗过程都没有异议。被告黄**是我公司的雇员,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垫付了医药费36151.50元,票据在原告手中。我公司还垫付了护理费16095元(2014年1月12日至4月9日),每天185元,共计87天,票据在原告手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

被告天津**二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驾驶人资格和车主情况。2、收条1张,证明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6151.50元和护理费16095元。

被告黄**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的牌照号和驾驶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对原告的伤情和治疗过程都没有异议。我驾驶车辆系被告天津**二公司所有,我是该公司的雇员,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我没有垫付过任何费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同被告天津**二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黄**未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被告表示对证据均没有异议。

针对被告天津**二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和被告黄**表示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津**二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月12日1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黄**驾驶的津AL9650号的872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迎水道久华里站附近时,因前方情况急刹车致使车内乘客原告在车内摔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1、腰2、腰5椎体多发压缩性骨折;腰间盘突出;腰部软组织挫伤;骨质疏松;腰椎退行性脊椎病;原发性高血压1级等。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4月9日,共计住院87天,产生医疗费36151.5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二公司垫付。另外,被告天津**二公司还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16095元。2014年12月3日,天津**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评定意见书:原告齐**脊柱损伤,评定为Ⅷ(8)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被告黄**系被告天津**二公司的职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被告黄**在驾驶机动车时未保障安全驾驶,造成车内乘客原告受伤,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事发时,被告黄**系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天津**二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齐**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共计产生医疗费36151.50元,均由被告天津**二公司垫付,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87天,其按照5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按照每天25元标准主张87天共计2175元并未超出相关标准和期限,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其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共计178天的护理期并无不当,且标准二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故护理费共计31110元(其中被告天津**二公司已给付16095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籍,定残时已满73周岁,其伤情构成8级伤残,其主张68581.80元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其伤残和年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8000元。7、鉴定费1500元,系合理支出,且二被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二公司赔偿原告齐**医疗费36151.50元(被告天津**二公司已给付);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二公司赔偿原告齐**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二公司赔偿原告齐**营养费2175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二公司赔偿原告齐**护理费31110元(被告天津**二公司已给付16095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二公司赔偿原告齐**残疾赔偿金68581.80元;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二公司赔偿原告齐**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

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二公司赔偿原告齐**鉴定费1500元;

八、驳回原告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原告齐**负担6元,被告天津**二公司负担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西民四初字第902号
  •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齐**。

  • 委托代理人刘世彤(与原告齐惠莹系母子关系)。

  • 被告天津**二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39号。组织机构代码23893143-8

  • 法定代表人刘**,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吴延满,该公司职员。

  • 被告黄**。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李勇

  • 书记员刘琳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