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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杨*、王**、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苏**,被告杨*,被告王**、杨**的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7月5日晚9点左右被告杨**对天津市2013年旧楼区提升改造工程的不满,当日晚三被告将原告家的防盗门等财产砸坏。同月6日早上被告王**在原告家门口进行谩骂,厮打原告,两次强烈刺激原告,致使原告精神遭受刺激,导致原告精神病恶化,原告花费2000多元医药费,并且需要住院治疗。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需要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2999元,交通费699元。2、需住院治疗,住院费由被告王**担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和解协议一份。

2、2013年12月16日欣**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3、挂号费13张、医药费单据22张及处方19张。

4、王**残疾证。

被告辩称

被告杨*、王**、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精神病,对社会有危害性,原告应在精神病住院,监护人未起到监护作用,原告产生的医药费和交通理由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王**、杨**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

1、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4)丽*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天**宁医院王**病历8页及门诊病历记录3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与被告无关。证据4不发表意见。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21时许在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欣园小区5号楼2门一楼楼道内被告杨*听其儿子杨**称楼下原告王**在其路过时骂街,被告杨*当即下楼将原告王**家卧室沙窗砸坏,将防盗门踹坏。原告拨打110报警,经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民警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同年7月6日7时许,被告王**下楼路过原告家门口时,原告将被告王**打伤。后被告王**报警。对7月6日双方发生的纠纷已经本院(2014)丽*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至6月5日到医院就医,共支出医药费2999元。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经审理,原告自身患有精神疾病,在纠纷发生后原告未向公安机关提出就医申请,其提供的医药费单据显示的就医时间,与本次纠纷发生的时间间隔较长,而且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显示原告因本次纠纷引起精神疾病的发作或加重。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与三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丽民初字第3425号
  •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

  • 委托代理人苏丽芳。

  • 被告杨*,天津市**有限公司经理。

  • 被告王**,天津**筑公司退休工人。

  • 委托代理人杨超,天津市万臣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经理。

  • 被告杨**。

  • 法定代理人杨超,天津市万臣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文军

  • 代理审判员傅郁

  • 人民陪审员刘绍荣

  • 书记员朱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