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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郭**、天津**族中学(以下简称民族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任审判。诉讼中,原告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并要求追加王**、郭**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9月23日经天津**鉴定中心分析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次日,原告撤销了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刘**、于**,被告王**并作为被告王**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郭**并作为被告郭**的法定代理人、被**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郭**同为被告民族中学初二学生。2014年5月16日被告王**、郭**在学校内打斗致原告右膝受伤。原告当日到天**院治疗,现原告仍无法走路,活动受限。原告伤情系被告王**、郭**过错造成,被告民族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6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1258.30元,共计33059.22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挂号条8张、医疗费票据10张、住院病案14页、CT报告1张、病历5页、住院清单13张,证明原告受伤支付门诊费及住院费的情况。

二、诊断证明书2张,证明原告需要病休3个月。

三、天津市**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右腿骨折,原告父亲自2014年5月16日至7月16日未到单位工作所产生的误工损失7000元。

四、交通票据46张,证明原告在门诊及住院期间,原告及其家属产生的交通费。

五、王**(复印件)、郭**(复印件)、吴**书面材料各1份,张**书面材料2份(其中一份复印件,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因被告王**、郭**打斗造成。

六、民族中学出具的书面材料1份,证明原告伤情是因被告王**、郭**打斗造成。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王**没有打斗,原告过来打被告王**,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王**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辩称,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王**无关。作为被告王**的法定监护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郭**辩称,被告郭**没有和原告接触过,原告伤情与被告郭**无关,不同意赔偿。

被告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郭**辩称,原告伤情与被告郭**无关,作为被告郭**的法定监护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民族中学辩称,对于原告陈述伤情的过程,经被告民族中学核实,原告陈述很多情节并不存在。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课间且原告在学校一年半时间,其已经接受了相关的安全教育,原告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学校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

被告民族中学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学校出具的材料2份,证明事出后被告民族中学给原、被告做过调解工作,学校要求被告郭**及王**家长出于人道主义角度赔偿一部分,但是原告家长不同意学校的解决方案。

二、学生苑欣雅、杨**、刘**、吴**、张**书面材料各1份、郭**书面材料2份、王**书面材料2份,证明被告民族中学了解的事发的过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郭**为被告民族中学同班学生。2014年5月16日上午课间,教室内无教师在场,原告走到被告王**的座位拍了被告王**的头一下,尔后,原告又在被告王**座椅后晃动椅子,此时,被告郭**过来与被告王**互相逗玩,期间被告王**的椅子倒地砸到原告的右腿。当日,原告被送到天**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骨髁间前区撕脱骨折、右膝关节积脂血症。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到天**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右膝髌骨脱位,右膝游离体。原告于同年6月25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20525.42元。原告出院后医院建休3个月,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了就医交通费并由其父一人(农民)护理。

针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的收据2张、发票1张,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能证明该支出与原告伤情具有关联性。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与天津市**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该证明对其证明问题缺乏证明力。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被**中学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王**、郭**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校园课间休息时,原告晃动被告王**座椅,被告王**、郭**在逗玩时椅子倾倒而砸到原告的右腿,致原告右腿受伤的后果,被告王**、郭**的行为与原告的伤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王**、郭**作为其二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并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到被告王**的座位处晃动其座椅,其虽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已具备对上述行为可能发生危险的识别能力,但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因此,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应承担10%的责任。该损害结果发生在校园,被告民族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在其履行职责期间,对原告及被告王**、郭**之间发生的危险行为未进行必要及时的告诫、制止,被告民族中学未尽到管理职责,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民族中学亦应承担20%的责任。综上,被告王**、郭**作为被告王**、郭**的法定监护人及被告民族中学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用21162.42元,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数额为20525.42元,被告王**、郭**各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0525.42元的35%即7183.90元,被告民族中学承担20525.42元的20%即4105.0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100元共计3000元,按照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营养期天数30天合理、客观,原告主张每天1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王**、郭**各应赔偿原告营养费3000元的35%即1050元,被告民族中学承担3000元的20%即6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郭**各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的35%即245元,被告民族中学承担700元的20%即14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00元,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原告出院后建休3个月,原告主张护理期间2个月即自2014年5月16日至7月16日,该护理期间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原告由其父(农民)护理,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天津市行业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559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每月护理费为2379.92元,被告王**、郭**各应赔偿原告护理费2379.92元2u003d4759.84元的35%即1665.94元,被告民族中学承担4759.84元的20%即951.9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原告支付交通费400元。被告王**、郭**各应赔偿原告交通费400元的35%即140元,被告民族中学承担400元的20%即80元。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人民币718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5元、营养费人民币1050元、护理费人民币1665.94元、交通费人民币140元,以上二被告各赔偿共计人民币10284.84元。

二、被告天**族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人民币410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护理费人民币951.97元、交通费人民币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877.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王**、郭**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王**、郭**各承担49元,被告天**族中学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丽民初字第4074号
  •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

  • 法定代理人王红超。

  • 委托代理人刘晓桐,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于金鑫,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

  • 法定代理人王海晨。

  • 被告王**。

  • 被告郭**。

  • 法定代理人郭祥江。

  • 被告郭**。

  • 被告天津**族中学,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一职专西津北公路南。

  • 法定代表人苑**,校长。

  • 委托代理人曲建鹏,该校德育处主任。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媛

  • 书记员庞丽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