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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张**,曹**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张**、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张**于2014年5月27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于2014年8月8日撤回该申请。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2年8月5日12时许,被告张**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二被告先后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锁骨骨折、躯干受轻伤,头部及肢体等部位受到不同程度伤害。后被告曹**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徒刑两年。被告张**被依法拘留。现原告就现阶段医药费等损失起诉要求:一、二被告立即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2671.71元、误工费156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183.4元,共计52975.83元;二、保留继续治疗追偿的权利;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3)丽刑初字第3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

二、医疗费票据若干,拟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

三、诊断证明书若干,拟证明原告误工期间;

四、病历五份,拟证明其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

五、交通费票据若干,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曹**、张**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事实,被告认为不属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支出,与被告无关。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认为原告并未工作,故不存在误工损失。另外,认为原告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若干,拟证明该医疗费中有一部分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有一部分票据无诊断证明予以佐证。

二、药物信息资料若干,拟证明原告用药与伤情无关。

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3)丽刑初字第304号卷宗,拟证明原告所述损害结果与被告无关,并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费用有重复计算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对证据一不认可,不再就该判决申请再审;对证据二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诊断证明书应加盖诊断证明专用章而不是病假证明专用章;对证据四不予认可;对证据五,认为该票据日期与医疗费票据日期不能对应,故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证据一、二均不予认可,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一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迳予采信;证据二均为正式医疗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编号为57797917的挂号费票据日期与金额模糊不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名为诊断证明书,但内容包括建议休假证明的内容,故加盖“病假证明专用章”而非“诊断证明专用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号码79078886、67797642两张票据日期模糊,无法辨识,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可。

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中的医疗费票据未出现在(2013)丽刑初字第304号卷宗中,故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原告证据一基本能与诊断证明书(原证二)或病历(原证三)相对应。因此,本院对证据一不予采信。证据二为被告己方搜集、出具,无对方认可或第三人认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12时许,张**与孙**因晾晒衣服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曹**与张**先后对孙**进行殴打,其中曹**将孙**左肩部打伤,造成其左锁骨骨折。孙**躯干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头部、肢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曹**被提起公诉后,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6月7日,天津**民法院以(2013)丽刑初字第3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曹**赔偿孙**医疗费50502.49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67302.49元。

经核对上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卷(本院调取证据)确认,该案医疗费票据日期截至2013年4月24日,诊断证明的建休时间截至2013年5月8日。

经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核算(原证二),原告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在天津**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证明载明:“印象:锁骨骨折术后、脑外伤综合症”,医疗费合计22454.7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述民事权益,包括健康权。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一、二被告确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

二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2013)丽刑初字第3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二被告虽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又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裁判的事实确认。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本院对二被告的事实主张不予认可,对二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被告主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事实主张不予认可。

二、二被告的赔偿范围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损失。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另,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医疗费。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一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中关于医疗费的部分予以支持。

(二)误工费。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故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误工损失,但原告仅提交了建休证明而未提供原告确有收入且因伤情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明。因此,原告诉请中关于误工费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交通费。交通费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相符,经与医疗费票据(原证二)日期核对,本院对不能与医疗费票据日期相符的出租车票据不予采信。经核算,经本院采信的交通费票据金额合计为719.8元。

(四)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伤情酌定,认为原告营养费金额应以500元为宜。

(五)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在本案中所起诉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判决驳回,原告又于本案中提起该诉请,依法应予裁定驳回。

另,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继续治疗追偿的权利”,实为一种诉权,质言之,该项诉请系为要求保留一种诉权。侵权引起的整体债权,原告予以分割,并分别就债权中之各部分别起诉,原无不可,但该项诉请在本质上,系要求本院对诉争侵权之债中的一部请求是否对全部债权具有既判力、如就债权余部提起他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进行预判。此种对起诉合法性的审查,需待原告另案起诉后由该案承办法官审查,本案不宜予以预判。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可于另案中作为诉请依据提出,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连带赔偿医疗费22454.71元、交通费719.8元、营养费500元,合计23674.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4.4元,减半收取562.2元,由原告孙**负担311元,由被告曹**、张**连带负担2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丽民初字第2363号
  •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孙**,女,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王涛,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张**,女,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张文革,女,汉族,农民。

  • 被告曹**,男,汉族,农民,现羁押于天津市长泰监狱。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张梁

  • 书记员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