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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因与天津**限公司健康权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贾**因与被申请人天津**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贾**申请再审称: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请求:1、撤销原裁定,改判被申请人承担贾**人身损害赔偿800000元。2、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贾**1971年调入被申请人下属中津制药厂工作,2002年8月7日在厂区被无辜殴打致病,后贾**多次到天药药业反映情况,要求解决问题。但被金**团信访部门劝阻,说这类问题由金**团负责接待并承诺解决贾**的问题。但金**团一直不解决问题所以贾**起诉,两审法院以贾**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对贾**提交的光盘未在法庭上质证及采纳,贾**多次说明光盘内容的重要性及证明内容系贾**与金**团法律关系成立的关键要素,但法院对此置之不理,驳回贾**的起诉明显不公。综上,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天津**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一、二审判决,请求驳回贾**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天津**限公司与天津天**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且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天津**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一、二审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贾**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贾**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贾**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津高民申字第1341号
  •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住天津市河西区。

  • 委托代理人:王思诺,天津三实世纪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童新政,天津三实世纪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 法定代表人:卢**,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刘艳君,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 委托代理人:杨井伯,天津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砚丽

  • 代理审判员刘震岩

  • 代理审判员赵博

  • 书记员董声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