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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秋天刘全国建房时,将房顶的支合子工程承包给杨**施工,杨**将合子板支好后,刘全国又将房顶的现浇工程承包给史**施工,史**联系史兵兵、史**、焦**、张**、张**、张**、吴**、吴**、史**、史米更、史**、刘**、秘国朝及曹**共同施工,由史**提供设备,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承包费史**占三分之一份额,其他人员占三分之二份额。2011年11月9日在施工过程中,部分合子板突然塌陷,致使原告曹**受伤。原告被送往河北**三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环指皮裂伤,伸肌腱断裂伴部分缺损,近位指间关节脱位;2、小指近节碎片骨折。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6356.83元。2012年2月24日经平山**定中心鉴定,原告曹**的损伤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被告杨**垫付4000元,被告刘全国垫付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刘全国将建房的支合子工程承包给被告杨**,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杨**将合子板支好后,被告刘全国作为房主应当将工程验收,确认无安全隐患后方可进行房顶现浇工程的施工。被告史**等人在施工过程中合子板发生塌陷,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是由于被告杨**所支的合子存在安全隐患所致,因此被告杨**应承担责任,被告刘全国对被告杨**所支合子板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检查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虽然辩称本次事故是被告史**等人不按操作规程施工,严重超载所造成,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故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史**等进行现浇施工人员无责任。被告史**在承包工程中提供设备与提供劳务的其他人员按份分劈承包费,现浇施工人员系临时召集且人数并不固定,双方系松散型合作关系,故原告提出与被告史**系雇佣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曹**损失为:1、医疗费6356.8元;2、原告系农民,且其与被告史**的建筑队为松散型的合作关系,并非固定的建筑行业工人,原告主张按建筑业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应按2012年的农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即105天,误工费为105天35.14元u003d3689.7元;3、护理费5天35.14元u003d175.7元;4、残疾赔偿金为7120元20年10%u003d14240元;5、伙食补助费50元5天u003d250元;6、鉴定费80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元;8、交通费20.4元。共计26032.6元。被告杨**垫付的4000及被告刘全国垫付的1000元,应从赔偿数额内扣除,即被告杨**赔偿原告损失21032.6元,被告刘全国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给付原告曹**赔偿金21032.6元,被告刘全国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杨**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判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令上诉人给付曹**赔偿金21032.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承揽被上诉人刘全国建房的支合子工程,按照约定工序完成承揽工程,并将劳动成果交付给刘全国,刘全国验收后并未表示有什么不妥,并将下一道工序承包给其他十五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不必再承担此工程的风险,且系被上诉人刘全国原因造成所支的合子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无法鉴定;二、曹**的损失理应由其他十五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十五被上诉人未对施工环境安全进行检查,且不按操作规程施工,造成事故发生;三、被上诉人刘全国尚欠上诉人支合子的工程款3500元至今未付,希望法庭对此予以考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全国将建房的支合子工程承包给上诉人杨**,杨**应保证所支合子板的安全。此次事故的发生造成曹**受伤,是由于杨**所支合子板存在安全隐患所致,故一审判令杨**对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刘全国作为支合子工程的出包方,其不具备鉴定工程质量的资质,更无义务保证支合子工程的安全,刘全国并无过错,一审判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没有上诉,系被上诉人刘全国自愿承担。上诉人所称刘全国所欠支合子工程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石民二终字第00486号
  • 法院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1975年6月12日。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三兵,1951年12月1日,农民。

  • 委托代理人柴俊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全国。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华军。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书平。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兵兵。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晓文。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米更,年龄不详。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素华,农民。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方,年龄不详。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方。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芳。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兵。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保平。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正书。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增,年龄不详。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秘国朝。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褚玉华

  • 审判员高瑞江

  • 审判员李伟

  • 书记员李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