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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樊文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樊*乐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被告樊*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会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新锁诉称:2014年3月1日18时许,我与樊**因为以前有矛盾,在梅花村北川渝火锅城门口被樊**打伤头部,于2014年3月2日至3月6日在藁**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合计15000元,本案各种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樊**辩称:是原告先骂我,然后发生争执,原告并未受伤,是第二天才报的案,我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程**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2014年4月2日,藁城市公安局梅花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藁公(梅)行罚决字(2014)第0125号:对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

2、藁**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姓名为程新锁,费用合计为1073.70元。

3、藁**民医院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建议休息一个月。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经营者姓名为程新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樊**在藁城市梅花镇梅花村北川渝火锅城门口打伤原告程**头部。原告程**于2014年3月2日至3月6日在藁**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073.70元。原告伤情经藁**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建议休息一个月。2014年4月2日,藁城市公安局梅花派出所对被告樊**做出藁公(梅)行罚决字(2014)第0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整。

另查明,原告程**在藁城市东城街个人经营装饰材料经销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樊**将原告程**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不服藁城市公安局梅花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复议或行政诉讼,视为放弃该项权利,认可公安部门认定的事实及处罚结果。原告因此纠纷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73.70元;2、误工费,原告程**在藁城市东城街个人经营装饰材料经销部,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为28490元365天35天=2731.9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对原告造成较大的伤害,本院就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总计为3805.62元,被告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新锁医疗费、误工费损失共计3805.62元;

二、驳回原告程**要求被告樊**赔偿精神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樊**负担25元,原告程**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藁民初字第01544号
  • 法院 藁城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程**,农民。

  • 被告樊**,农民。

  • 委托代理人董晓宙、任会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卿

  • 书记员王德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