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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闫**、玉田县**售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4)迁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闫**系唐山市丰润区闫**烟花爆竹销售点业主。2012年1月18日,第三人刘**与刘**、冯**一起到被告闫**烟花爆竹销售点购买鞭炮,三人共支付3600余元。第三人购买了10只嫦*奔月高空礼炮,外包装注明:保质期三年,生产日期:2008年。第三人当晚燃放一只。2012年1月19日9时许,原告王**与被告刘**一起在第三人刘**家院内玩耍,原告燃放蜘蛛侠擦炮时,被告刘**持第三人燃放过的嫦*奔月半空炮筒扣在擦炮上面,致空炮筒中未燃放完毕的部分当场爆炸,将原告和被告刘**炸伤。原告当日被送往唐**二医院救治,诊断为:右拇指爆炸伤,右拇指近节指骨开放骨折,右拇长伸肌腱开放断裂缺损,右拇指掌指关节囊开放缺损。住院治疗35天,支出住院费20061.8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到唐**二医院诊治,诊断为:右手外伤术后虎口挛缩。住院治疗14天,支出住院费8513.97元,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1月22日支出门诊检查费用12元。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合计28587.77元。2012年7月16日,原告经迁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2012年1月20日,第三人刘**即联系本村村干部刘**、刘**,共同到其购买引起事故的嫦*奔月高空礼炮销售点,即被告闫**烟花爆竹销售点再次购买嫦*奔月高空礼炮,并向丰**监局报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三人刘**从被告闫**烟花爆竹销售点购买嫦*奔月高空礼炮的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闫**销售的嫦*奔月高空礼炮,在销售给第三人时已经超过三年的保质期,属缺陷产品,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闫**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系未成年人,实施危险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其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人购买超过保质期的烟花爆竹及在燃放烟花爆竹后应预见到残留物尚有一定的危险性,未及时处理,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闫**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被告玉田丽泰购货时嫦*奔月高空礼炮已经超过保质期,被告玉田丽泰的销售行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刘**与原告王**事发时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共同玩耍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由各自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后,不宜再相互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的创伤,应给予精神抚慰,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事情发生的原因、过错大小程度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等因素,酌定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闫**承担50%责任、第三人刘**承担20%责任为宜。本案中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2858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49天),护理费1820.92元(13564元365天49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8480元(8081元20年20%),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68168.69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34084.35元;二、第三人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3633.74元;三、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闫**承担150元,第三人刘**承担6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闫永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以刘**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的嫦*奔月高空礼炮,认定该生产日期为2008年,将责任强加于上诉人是错误的;2、上诉人从玉田县**售有限公司供货时间证据以及受伤者所举证的事故来看,供货者玉田丽**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玉田县**售有限公司答辩称:丽**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月18日,被上诉人刘**与案外人刘**、冯**一起到上诉人闫**经营的烟花爆竹销售点购买鞭炮。2012年1月19日9时许,上诉人王**与原审被告刘**在被上诉人刘**家院内玩耍,王**燃放蜘蛛侠擦炮时,因空炮筒中未燃放完毕的部分当场爆炸,将王**和刘**炸伤。闫**作为鞭炮销售商理应承担因鞭炮爆炸致伤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玉田县**售有限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因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丽**司的销售行为存在过错,故上诉人主张玉田县**售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闫永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唐民四终字第783号
  • 法院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个体工商户。

  • 委托代理人:杨文春,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生。

  • 法定代理人:韩桂珍(系王文良母亲),女,1973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田县**售有限公司。

  • 住所地:玉田县鸦鸿桥镇西刘**村北。

  • 法定代表人:李**,男,系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徐利民,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农民。

  • 委托代理人:王书灵,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追加):刘**,男,2002年4月25日生,汉族,学生,住迁西县兴城镇东河南寨村263号。

  • 法定代理人:刘青山(系刘泽森父亲),男,1976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周占山,男,1954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建波

  • 代理审判员王国聚

  • 代理审判员许永委

  • 书记员王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