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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真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国真诉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真、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国真诉称,2014年6月28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北席**流中心对过卖板面。被告也在卖面,因生意不如我就冲我骂街,我问他,他抡起酒瓶砸我,接着又向我的腹部踢了三脚,还用刀将我的胳膊割伤。我的丈夫报了警,我受伤入住了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医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7861.89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50元,共计13111.89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111.89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藁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2、藁城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

3、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两张;

4、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复印件一份;

5、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医院诊断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这件事不是我引起的,是原告引起的。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到庭证人吴某证人证言一份;

2、到庭证人刘*证人证言一份。

原告经质证称,两个证人证言不真实。

被告经质证称,原告以前动过手术,我踹的是原告的腿,不是肚子;两个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下午15点左右,原告韩国真与被告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2014年6月28日,原告到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医院住院,至2014年7月9日出院,住院天数共为11天,花医疗费7861.89元。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医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7月26日,藁城市公安局作出了藁*(开)行政处罚(2014)第02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百元整。现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收到了藁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本院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采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受伤当日即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韩国真的损失为:1、医疗费7861.89元;2、原告没有提供固定收入证明,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较妥,误工费为38元/天11天u003d41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50元/天11天u003d550元;4、护理费为38元/天11天u003d418元,以上共计9247.89元。原告没有提供花费交通费的票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韩国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9247.89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元,由原告韩国真负担19元,被告王**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藁民初字第02699号
  • 法院 藁城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韩国真。

  • 被告王**。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高利华

  • 书记员吴星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