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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旺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旺因与被上诉人刘**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原告常*经过教学楼二层被告刘**所在教室附近,被告刘**向原告常*扑去,拥抱原告,后二人面对面倒地。原告于当日到唐**人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头部外伤、硬膜下血肿。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18日,原告在唐**人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5016.9元。原告主张其损失还有护理费1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7.2元、事故前办理健身卡花费1446元、专接本英语培训费850元、计算机培训费55元、租房费2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检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但不认可原告办理健身卡的花费及专接本英语培训费、计算机培训费和租房费。另查明,被告刘**已给付原告常*医疗费176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在拥抱原告常*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已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因此对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办健身卡的费用、专接本英语培训费、计算机培训费、租房费及精神损失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33.1元[医疗费13249.9元(15016.9-1767元)、护理费906元(3400/30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交通费17.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常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护理费906元错误。上诉人自受伤后在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上诉人之母护理。上诉人住院八天后在病情未治愈的情况下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多休息少运动、继续治疗。上诉人遂依据医嘱休息治疗,因暂时缺乏生活自理能力,所以继续由母亲护理。故一审法院仅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错误的,护理费应计算护理期限至上诉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主张的办健身卡的费用、专接本英语培训费、计算机培训费、租房费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述损失属于上诉人因人身损害而产生的财产损失,应予支持。3.由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身体健康受到伤害,从而导致上诉人未能参加2012年3月的河北省计算机统一考试、无法继续再学习钢琴和舞蹈、更无法参加河北省2013年的专接本舞蹈升学考试,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被上诉人应该赔偿上诉人这部分的损失。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主观过错,本案应按照双方无过错分担各自责任,故一审法院全额判令答辩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显失公平。2.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应赔偿其办理健身卡、英语培训费、租房费等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述诉请。3.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请符合客观实际。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因人身权益遭受损害而造成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赔偿受害人的上述直接损失之外,但并没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的间接损失也应由侵权人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虽然规定了“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但该处的财产损失应理解为直接财产损失,故上诉人称应赔偿其在受伤之前办理健身卡费用、英语培训费、计算机培训费以及租房费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且上诉人常旺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参加了部分健身活动、参加了部分英语和计算机培训,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该部分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常旺上诉称因本案事故无法继续学习钢琴和舞蹈,更无法参加河北省2013年专接本舞蹈升学考试,故诉请索要精神抚慰金,针对该诉请,因上诉人常旺并未提交因本案事故无法继续学习钢琴和舞蹈的证据,且河北省2013年专接本舞蹈升学考试尚未举行,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该诉请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常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常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唐民四终字第229号
  • 法院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旺,男,1990年12月6日生,汉族,唐山师范学院学生。

  • 委托代理人曹健,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1992年11月9日生,汉族,唐山师范学院学生。

  • 委托代理人刘长成(系刘旭晨之叔),男,1964年6月3日生,汉族,个体。

  • 委托代理人董会云,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贾宝兴

  • 代理审判员苗会新

  • 代理审判员王国聚

  • 书记员李卓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