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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税东老年公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税东老年公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委托代理人许*、刘*,被告唐山市开平区税东老年公寓负责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因小脑萎缩自己在家不安全,于2013年4月23日被送到被告处养老,并告知被告原告有轻度小脑萎缩。为此被告要原告每月交看护费等共计1000元,第二个月交费被告说原告小脑萎缩严重需要特别看护,需每月多交200月,于是从第二个月开始每月改为1200元。同年10月原告跌坐床边许久后不能动,被告等人把原告拽到床上,事后告知原告的儿子,并于2013年10月3日由救护车送到工人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因身体原因不能手术,医院费用又高住院12天,出院后被告对原告的摔伤置之不理,还要原告每月多交300元特护费。又因原告之前能走动到处看看,现在一切突然不能自理,拉尿在床很不习惯,又不能运动,会有很多卧床并发症不能活多久,加上摔伤的疼痛让原告非常痛苦,该交下个月费用,被告不停催促原告交费,为此拉尿也懒得打扫让原告精神受到重创,没办法改住金秋老年公寓,属于特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4516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医药费6509.66元,护理费21000元,交通费47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665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讼费共计87449.66元。原告于当庭增加伤残鉴定费600元,120用车200元,特护费24180元和现在的医药费72295.75元,法医鉴定委托费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入住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收费标准,原告属于生活完全自理,被告的服务标准范围仅限于“打扫卫生、定期洗被罩床单及衣服”并不包含对人身的护理。故从合同上看,被告已经尽到合同义务,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跌倒与被告的设施等有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此次事故存在过错,故原告受伤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但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原告虽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但未提供用药明细不能够证明其花费的医疗费为本次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三、被告发现原告小便不能自理,需要经常给原告洗衣服,故将原告的看护费增加到每月1200元。

原告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有轻度脑萎缩,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是去被告处养老的,并且完全是在被告院内活动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唐**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收据2张、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票据1张、出院证1张、诊断证明书1张、门诊费用明细表1张、费用清单3张、唐**人医院饭费清单1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6509.66元。

3、当庭提交的法医鉴定票据,证明法医鉴定的费用1400元。

4、当庭提交的收据2张,证明救护车票据共计400元。

5、住院明细清单和门诊收费收据,证明第二次住院的费用是72427.85元。

6、特护费证明1份24180元,证明一个月1860,一共13个月。

7、残疾补助器械费收据1张,证明其费用是665元。

8、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

9、护工费收据1份,证明在医院的护理费用是21000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协议书1份和收费标准1份,证明被告的收费是按照原告完全自理的标准进行收费的,只是洗衣服、打扫卫生。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按照完全可以自理的标准收费的,每月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完全有自理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两个收据合法性有异议,其它的被告看不清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票据都是后来开的,并且是当庭提交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所说的原告是按照完全自理来收费的是不正确,原告去被告处时已经是小脑萎缩了。

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在入住被告处时患有轻度脑萎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于唐**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住院病历、编号为000201229的住院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门诊费用明细表、费用清单,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由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有法律规定,所以对唐**人医院饭费清单不予认定。其中温馨服务公司和唐山**务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当庭提交,但鉴定费属于必要的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到原告伤情和医院的长期医嘱,对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同等护理的劳务报酬,护理人员为一人。被告提交的证据1,其中协议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收费标准是被告单方出具,被告也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查证,所以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被送到税东老年公寓养老。原告与被告签订入住协议,协议中载明了原告有轻度小脑萎缩。2013年10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养老期间跌倒在床边。事后被告通知了原告家属,原告家属将原告送到唐**人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住院1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6498.66元。2014年3月19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做出伤残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4516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医药费6509.66元,护理费21000元,交通费47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665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讼费共计87449.66元。并于当庭增加伤残鉴定费600元,120用车200元,特护费24180元和现在的医药费72295.75元、法医鉴定委托费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养老,被告作为老年公寓,是原告生活起居的管理和照看者,对于原告的人身安全负有法定的安全注意义务。而且在原告入住前,被告已经充分了解到原告患有轻度脑萎缩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摔伤,被告疏于照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40%的责任。原告自身具有一定的自理能力,对于自己行为能力有一定的认知,对于自身摔伤具有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标准计算11年,22580*11*20%u003d49676元。2、伤残鉴定费,1400元。3、医药费,6498.66元。4、护理费,参照河北省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28409元计算12天,一人护理为934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5000元。6、残疾辅助器械费665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40*12u003d480元,以上费用共计64653.66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20用车费、特护费、营养费、第二次住院的医药费、法医鉴定委托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税东老年公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伤残赔偿金49676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医药费6498.66元,护理费9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64653.66元的40%为25861.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原告负担202元,被告唐山市开平区税东老年公寓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开民初字第1797号
  •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吴**,女,194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唐山童装厂退休工人,住唐山市**房4街18排13号。身份证号码130202194503031548。

  • 委托代理人:许震,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开平区唐古路税南工房河东联合工房四街18排14号。身份证号码130202196805031534。

  • 委托代理人:刘燕,女,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唐山市开平区唐古路税南工房河东联合工房四街18排14号。身份证号码130205197008240329。

  •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税东老年公寓,住所地唐山市税东小区内。组织机构代码证59356400-3。

  • 负责人:程**,职务:该院院长。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金靓靓

  • 书记员闫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