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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宝花、被告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军诉称,2015年1月31日上午10时许,在丰南区小集镇宋家营村一村北大坑废墟场,原、被告因占地事发生口角,开始,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随后用四齿子木柄将原告面部打伤,经丰南**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住唐**民医院治疗三天,小集派出所调查后已对被告处罚。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61.12元,误工费540元,护理费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8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被告无理将原告打伤,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16.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喜辩称,一、原告存在主动打被告的动机。2015年1月4日晚,原告遇到被告的儿子郑**,两人因盖的棚子发生口角,原告对郑**进行殴打,并威胁郑**,打完你就打你爸。二、原告主动殴打被告,被告并未伤害原告。2015年1月31日上午,选举完成后,被告去一村北大坑捡破烂。上午10点多,原告尾随到一村北大坑,对被告进行辱骂,两人发生口角,原告首先殴打被告,然后两人厮打在一起。被告是64岁的老人,在对方有明显年龄和身体优势的前提下,被告不可能主动与对方动手。被告与对方厮打,完全属于自卫行为。三、原告描述被告用四齿子将原告打伤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属于伪证。被告没有携带任何工具,由于当时打架现场比较混乱,被告精神也比较紧张,并没有注意原告是被告所伤,还是原告自己不小心弄伤。但可以确认并非是原告所描述的用四齿子工具将其打伤。四、原告存在贿赂目击证人的行为。在冲突发生后,原告找到目击证人,要求其按原告的说法答复来询问事件过程的人员,并给予20元钱贿赂目击证人。综上,原告故意歪曲事实,提供伪证,并在此基础上索要赔偿,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与被告在小集镇宋家营一村村北大坑废墟场相遇,因相邻土地矛盾,二人发生口角,互相撕扯,后被告郑**将原告郑**左面部打伤。经丰南**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原告伤情属于轻微伤。2015年2月12日丰南区公安局对郑**处于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并收缴1把四齿子的行政处罚。原告伤后于2015年1月31日到丰**医院住院治疗2天。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6861.12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为84.4元(42.2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84.4元(42.2元/天2天)、交通费酌定为180元。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69.9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丰南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卷、司法鉴定意见书、丰**医院住院病历、相关票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双方均有过错,但被告郑**在纠纷中将原告致伤,有公安部门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郑**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70%,计人民币5368.94元;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丰民初字第2716号
  •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郑**,农民。

  • 委托代理人:田宝花,农民。

  • 被告:郑**,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董玉新

  • 代理审判员梁佳伟

  • 人民陪审员廉宝新

  • 书记员张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