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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刘*在开平静轩夜笙歌酒吧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开平医院入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头皮伤后反应,头皮挫裂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导致原告不得不在住院3天后出院回家养伤。因被告将原告打伤,给原告带来各项损失共计15017.02元,其中包括住院费2667.0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285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5017.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原告诉状中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没异议,原告诉请各项损失的数额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农民。2015年1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刘*酒后滋事,在唐山市开平区静轩酒吧用麦克风将刘*的头部砸伤,原告当晚到唐**平医院就医治疗,事后被告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了自身的违法行为。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至30日期间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头皮挫裂伤。出院注意事项:休息1周,加强营养,陪护1人。伤口按时换药,术后七天拆线。原告花费医疗费2667.02元。2015年2月2日,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物证鉴定室针对原告的伤情程度,作出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原告花费鉴定费200元。同年2月13日,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唐**平医院出具的《检查申请单》、《出院及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出具的唐**(开)行罚决字(2015)0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唐*)公(刑技)鉴(法损)字(2015)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费《专用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酒后滋事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下:1.住院治疗费

2667.02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交了《收入证明》,但该证明未记载原告就职的期间,虽然有唐山市丰润区京唐汽修厂的印章,但无负责人签字,无出证日期,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据此要求误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并计算误工10天,即279.06元;3.营养费,在唐**平医院的医嘱中记载了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说明,并结合原告的伤情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已花费的交通费数额,但原告在住院、出院及病情复查过程中,必然花费相应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医疗费2667.02元,误工费279.06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3646.08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开民初字第834号
  •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男,汉族,住唐山市。

  • 被告:刘*,男,汉族,住唐山市。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高玉琢

  • 书记员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