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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唐山市**程管理处、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唐**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开平**理处)、第三人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开平**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蒋**,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4年5月20日晚9时许,原告洗澡路过开平区温州商城北大街,去时路上虽无路灯,但因道路熟悉没有发生任何事故。原告回家时便道上的井盖不知何时不见了,导致原告跌落污水井中,至左胸外伤、左胸第八肋骨骨折、右小指肌腱断裂、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右膝窝囊肿、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合并半月板损伤、右手小指末节挫伤。原告因伤住院79天,期间聘请护工一名,出院后继续休假54天,共支出医疗费、救护车费等15192.97元(包括被告已给付的10000元),聘请护工花费9400元。原告因伤住院及休假期间,公司停发工资23128.70元。因被告对自己的设施疏于管理,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已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故第三人也有义务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被告辩称

被告开平区市政管理处辩称,一、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落入缺失井盖的污水井内受伤,根据保险合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第三人理赔。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第三人应当将垫付款返回给被告。

第三人保险公司述称,一、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受伤与开平**理处的管理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证人只是证明了原告当时趴在井边,没有直接证实原告是否掉入过井中以及受伤是因为掉入井中所致。二、井边没有井盖,依据被告与第三人的保险合同约定,第三人应当免除保险责任。原告主张在去洗澡时还有井盖的存在,洗澡回来后井盖就不见了,被告没有给予否认。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保证设备处于良好可供使用的状态。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被告应当已经知晓井盖不见的事情,被告没有做出关于井盖去向的任何解释说明,因此井盖应当被认定为盗窃丢失。按照被告与第三人的保险合同约定,该保险只是对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保险理赔,而如果属于盗窃的情形第三人是免于赔偿的。三、此事故发生在夜间,原告出行也应当提高自身的注意力,因此对于自己的损失应当负有责任。四、第三人同意将被告垫付的10000元返还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晚9时许,原告回家路过开平温州商城北大街时落入污水井中受伤住院,经开滦总医院诊断为左胸外伤、左胸第八肋骨骨折、右手小指肌腱、右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右膝窝囊肿、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合并半月板损伤、右手小指末节挫伤。原告住院治疗79天,花费医疗费15192.97元,其住院期间与唐山**服务中心达成协议,该家政服务中心为原告提供住院期间的护理服务,原告为此花费护理费9400元。原告系唐山市**有限公司生产厂长,出院后休病假54天,其供职公司停发了该期间的工资。

另查明,本案事发地的公共设施属于被告的管辖范围,被告市政管理处于2013年6月25日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6日0时—2013年6月25日24时。合同约定:第三人只负责开平区范围内属于被告管辖的公共设施由于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每次事故免赔率5%,累计责任限额

20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1000元,每次每人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25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限额100000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开滦总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磁共振成像检查报告单》、《CT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记录单》、《临时医嘱记录单》、《体温单》、《职工诊病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唐山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唐山**服务中心出具的护理费《收据》,证人冯*、杨某某的证言。被告提交的《公众责任保险单(1999版)》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公共道路通行时享有合理信赖公共道路符合通行条件的权利,被告作为事发路段地下管井设施的管理人,负有保障公共设施符合道路通行条件的义务,原告在夜晚通过事发路段时因井盖缺失摔伤,应当由管理人即本案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为保险合同关系,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如果被告管辖的公共设施由于意外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第三人不能举证其有免责事由时,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原告在本次意外中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总计15192.97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0000元,为5192.97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79天,即1580元;3.误工费,原告是有固定工作的劳动者,其所主张的误工费应以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833.33元/月为标准,并计算误工133天,即16994.44元;4.原告已花费的护理费9400元。第三人保险公司认为其具有免赔事由应当举证证实,因第三人未能举证,其述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各项财产损失总计

33167.41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承担5%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承担95%的保险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山市**程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梁*医疗费519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误工费16994.44元,护理费9400元,总计33167.41元的5%,即1658.37元。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梁*医疗费

519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误工费16994.44元,护理费9400元,总计33167.41元的95%,即31509.04元。

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唐山市**程管理处垫付款1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担负30元,被告唐山市**程管理处担负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开民初字第432号
  •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梁*,男,汉族,现住该厂宿舍。

  • 委托代理人:郑速成,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唐山市**程管理处,住所地唐山市。

  • 法定代表人:伦梗皲,职务处长。

  • 委托代理人:陈玉哲,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蒋彤彤,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第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 法定代表人:李**,职务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高玉琢

  • 书记员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