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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与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裴**诉称,2015年5月16日,原告裴**在给马**打工时,在大新庄镇李**村南禾康蔬菜合作社院内与李*发生争吵后,被李*殴打致伤,住院7天,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2.左上臂腹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647.94元、误工费886.62元、护理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8054.56元。以上损失是由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应该由被告全部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没有打人,我不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上午9时左右,雇主马**与给其干活的裴**、冯**一并去李*的大棚取水管,李*先说让他自己的工人们给拿,裴**没有听自己就先拿了管子,结果导致管子散落,李*就开口骂了裴**,后裴**也还嘴骂了李*,李*即向前闯与裴**相互胡拉着打在一起,后被马**、冯**劝开。报警后,丰南区公安局对裴**做出了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对李*做出了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2015年5月16日入住唐山**医院治疗至2015年5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2.左上臂、腹部软组织挫伤;3.脂肪肝。”注意事项为“对症治疗,休息2周,随诊”。2015年5月20日原告伤情经丰南**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647.94元、误工费588元(按住院1周加出院后休息2周、省农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196元(按住院1周、省农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6271.9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裴**不听李*的提示自己拿取管子导致散落,李*也不应开口骂人,其主动骂人的行为是导致接下来的互骂和互殴的直接原因,所以虽然双方在纠纷中均有骂人和胡*的行为,但被告李*的过错明显要大于原告,所以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原告的过错在于不应与李*互骂和相互胡*,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全案情况责任比例按三七确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人民币4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45元,由被告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孙**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丰民初字第2494号
  •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裴**。

  • 被告:李*。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怀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