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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王**、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中午11时许,原告正在父亲(周**)家里吃饭,突然二被告闯入周**家中,被告王**进入院内直奔原告声称,“今天我们打你来了”,并动手殴打原告,被告李**也参与殴打原告,期间原告老姨向110报警求助。原告被打后入院治疗。二被告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分别拘留五日。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7天,原告的伤情经丰南**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39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误工费4539元、护理费3293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8604.1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8604.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李**系原告的弟媳。2015年3月1日中午11时许*、被告在原告父亲家中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动手打架,被告王**、李**将原告打伤。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银丰派出所出警后,对二被告分别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唐山**医院住院治疗37天,被诊断为:头面双手腰骶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对症治疗、休息贰周。其伤情经丰南**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39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4477.29元、护理费3248.3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7557.7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护理人从业资格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戚关系,理应和睦相处,但二被告法制观念淡薄,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致轻微伤,对给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打架的起因中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确认二被告承担原告损失8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为37天X20u003d740元;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及其护理人均为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其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但数额应为本院确认的数额;主张的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被告王**、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各项损失人民币14046.2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丰民初字第2308号
  •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

  • 委托代理人杨雪,唐山市丰南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王**。

  • 被告李**。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马俊海

  • 书记员李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