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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甲与李*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3)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5月5日下午3时许,在丰南区**任有限公司工地上,因工作琐事,被告董**与原告王**发生口角后,原告王**被董**用砖头把头部打伤。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丰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65.15元、住院伙食费16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45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625.15元。请求被告赔偿8625.15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四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误工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19张、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证一张、入院记录两页、诊断证明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及申请本院调取的派出所治安卷宗一册。

被告辩称

被告董*全辩称,我俩在一个工地上干活,原告无故骂我,我俩就吵起来了,我先用砖头砸他,没砸到,他就向我扑来,他也用砖头砸我了,砸在我的后背上了。于是我急了,就用砖块冲他砸去,他头部出血了。他採着我的头发,后被人拉开。于是他就去医院了,我也跟去了,并打电话告诉了我姐,我姐到医院后为其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此外建筑队的工头(姓马)给他花了900元的医疗费。还有原告并未实际误工30天。综上依照法律规定我应担的责任,我自愿承担,多余部分不负担。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垫付的原告住院押金2000元的收据一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董**于2013年5月5日下午3时许,在唐山市丰南**责任有限公司工地上,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殴,其中被告董**用砖块将原告王**的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30天。原告王**受伤后在唐山市丰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伤所受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13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45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83元,共计人民币9377.22元。被告董**已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原告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证、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胥**出所治安卷宗中当事人供述、证人王*、马*的证言、原告的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同事间的关系,因琐事口角并互殴,致原告受伤,双方均有过错。互殴过程中原告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应按双方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被告董**首先用砖头砸原告王**,又将原告打伤,应承担80%民事责任,原告王**未能妥善处理矛盾,进一步激化矛盾,应自担20%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已给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2000元,应予以折扣。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4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实际误工30天的观点,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1.78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丰民初字第2133号
  •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建筑民工。

  • 被告董**,建筑民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董立超

  • 审判员刘勇

  • 人民陪审员许洪岭

  • 书记员闫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