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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1年6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来丰南区稻地镇永昌钢材市场55号场地无理取闹,原告劝阻,被告便将原告左手打伤。原告报案并去医院治疗。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治疗费627.39元、法医鉴定费400元、误工费3000元,共人民币4027.39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用于证明郑**伤害崔**的事实;2、丰南**定中心伤情鉴定,用于证明崔**的伤情及误工时间;3、2011年6月14日门诊病历记录(复印件且无**)一张;2011年6月29日门诊病历记录一页(无**)用于证明崔**的治疗情况;4、唐**民医院挂号费及诊查费收据一张(2011年6月15日9元)、唐**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011年6月14日八张共603.22元,2011年6月15日一张15元)用于证明崔**的医疗费用;5、丰南**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费发票(一张400元)用于证明法医鉴定费用;6、唐**民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书二张,用于证明误工时间;7、唐山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崔**的误工费用。

被告郑**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系派出所与原告捏造,派出所未向被告送达处罚决定书,被告当天也没到过现场,没有打架的事实。证据2系假证,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对其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证据3中的2011年6月29日门诊病历记录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符合证据规定;两份病历均无加盖医院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证据4没有病历相佐证,且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未打过原告。证据5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未打过原告。证据6不具有真实性,可随时找人书写,不予认可。证据7,出证单位是原告的姐姐崔**开的公司,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1、2011年6月14日上午,被告给他人介绍对象去了,根本就没在现场,也没与原告打架。2、被告并未收到过稻地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那段时间被告正在住院治病,如果派出所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是原告与派出所共同捏造事实,派出所的处罚决定是不合法的。3、原告手指的伤是其自己弄伤的,与被告无关。4、派出所并未出过现场。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裴*的证言,证称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给其儿子介绍对象,并在其家吃的午饭,下午两点从其家中离开,用于证明2011年6月14日被告并未与原告打架。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该证人不能提供其出生日期及公民身份号码,也不能准确证明介绍对象的详细时间、地点,不具有真实性。

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唐山**地派出所的治安卷宗一册:其中有受案登记表,证实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9时00分许向稻地派出所报案后该所立案的经过;2011年6月14日丰南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知人郑**签字并按指纹)、2011年6月29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无签字)及送达回执(受送达人栏标明该人拒绝签字)证实丰南区公安局对被告郑**的处罚情况;2011年6月14日对崔**的询问笔录,崔**陈述了郑**于当日上午8时30分许用笤帚将其打伤的经过;2011年6月14日10时35分稻地派出所对郑**的询问笔录,郑**供认其于当日8时30分许在丰南区**材市场55号与原告互殴的过程;对焦*(丰南区**材市场55号的门卫)的询问笔录,焦*证称2011年6月14日上午8时30分许郑**与崔**对骂后又互殴的经过;并证称崔**手指出血是在互殴过程中造成,但在此之前崔**的指甲已经是黑色的;丰南**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崔**的伤情为左手拇指指甲缺失属于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叁周。此外,诉讼过程中,经郑**申请,由唐山**民法院委托唐山**定中心对稻地派出所的治安卷宗中的郑**的指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2011年6月14日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三页下方的指纹是郑**右手食指所捺印”。

对以上两份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稻地派出所未向被告送达处罚决定书,无效;2、询问笔录系派出所伪造;3、焦*是原告方雇用的门卫,其证言已证称打架前崔**的指甲已经是黑色的,说明不是被告所致;而且证称“后来听说打崔**的是一名叫郑**的妇女”,说明焦*也不能确定打架的是郑**;4、原告在询问笔录中,派出所问:“是谁把你给打了?”崔**答“好像是郑**”,说明原告自己都不确定打他的是谁;5、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与稻地派出所串通所做出的假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上午8时30分许,在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永昌钢材市场55号,原告崔**与被告郑**因崔**(崔**的姐姐)与张**(郑**的丈夫)间的经济往来发生矛盾,二人互相辱骂并互殴,其中被告郑**用笤帚殴打原告崔**时致崔**左手大拇指指甲掀起(之前该指甲已变黑)。当日,崔**电话向稻地派出所报案,并到唐**民医院诊治,伤情诊断为左拇指外伤,经丰南**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叁周。崔**因此造成医药费627.22元、法医鉴定费400元、误工费1859元,共经济损失人民币2886.2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唐山**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6月14日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三页下方的指纹是郑**右手食指所捺印”,进而证实丰南**出所于2011年6月14日接报后对被告郑**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2、2011年6月14日丰南**出所的治安卷宗中对郑**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郑**已在公安机关供认其与原告崔**互相辱骂并互殴,致崔**大拇指指甲掀起流血。3、2011年6月14日稻地派出所的治安卷宗中对崔**询问笔录,证实原、被告的打架过程。4、2011年6月14日稻地派出所的治安卷宗中对焦*的询问笔录,证实了被告郑**与原告崔**互相辱骂并互殴,崔**大拇指流血。并证实崔**的大拇指在打架前已经是黑色的。5、丰南**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原告崔**的伤情及休息时间。6、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了崔**报案的情况。7、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及2011年6月14日的门诊病历记录,证实了崔**治疗费用。8、丰南**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实法医鉴定费金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崔**与被告郑**未能妥善处理发生的矛盾,因琐事口角并互殴,双方均有过错,互殴过程中原告崔**左手大拇指指甲脱落,崔**因此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原、被告应按双方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确定原、被告负同等民事责任,即被告郑**对崔**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国家相关部门发放的电工职业证明,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以及法医鉴定的休息时间计算误工损失。关于被告辩称2011年6月14日因给他人介绍对象,没在现场,也没与原告打架的观点,被告提供了证人裴*的证言,本院认为,裴*不能提供其详细的身份信息,对证人身份无法确定,且不能充分证明郑**持续在其家中的起始时间,而稻地派出所的治安卷宗明确记载了该所接报警后到现场对被告郑**进行询问,郑**供认打架的经过,且与原告陈述及证人焦*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证明郑**与崔**互相辱骂并互殴的事实属实,故对被告郑**的此辩解观点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未收到过稻地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原告与派出所共同捏造的观点,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是否对被告郑**进行了行政处罚,不影响民事责任的负担,与民事案件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手指的伤是其自己弄伤的,与被告无关,以及派出所并未出过现场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与稻地派出所串通所做出的假鉴定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病历均无加盖医院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以及医药费没有病历相佐证的观点,本院认为医药票据系唐**民医院出具给患者的收费收据,其时间系电脑系统自动生成,具有真实性,原告提供收据上明确记载了治疗时间,以及原告提供的2011年6月14日门诊病历记录,记录了崔**的伤情,该记录虽未加盖医院公章,但与稻地派出所的治安卷宗中所记载的打架时间、受伤情况相吻合,足以证明崔**的医疗费用,故对被告的此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丰南**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被告无关的观点,经查,该鉴定意见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司法医学鉴定机构对本案中崔**受伤部位做出的伤情鉴定,依法应予确认,故对被告的此辩解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崔**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43.11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丰民初字第1311号
  •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崔**。

  • 委托代理人张富生,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郑**。

  • 委托代理人崔凤玲(系郑春玲的朋友),无业。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董立超

  • 人民陪审员苗强

  • 人民陪审员许红岭

  • 书记员毕双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