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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殷**、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与被告殷**、殷**、蔡**、迁安市迁**完全小学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原告法定代理人庞**、崔**,被告殷**、殷**、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安市迁**完全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庞**迁安市迁**完全小学二年级学生。2014年11月21日下午,原被告在校期间,因被告殷**听见上课铃响,在上楼梯时将手中玩耍的木棍向外扔去,砸到原告右眼上,致使原告右眼受伤。后经迁**民医院、唐**科医院、北京**医院检查,诊断为右眼球挫伤、右眼肌麻痹。原告在唐**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因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9857.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2799.93元,4、未住院期间护理费:1175.34元,5、交通费:2528元,6、营养费:2000元,7、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合计24410.35元。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殷**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而被告迁安市迁**完全小学作为教育机构没有尽到监管安保义务,应与殷**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殷**、殷**、蔡**辩称:原告诉称的殷**将原告庞**眼睛致伤的事实,我方认可。对于庞**住院以及在迁**民医院和唐**科医院检查的事实,我方均认可。当时因为花费较大,我方说先让原告方垫付,等以后经官了,我方再支付原告。因为原被告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殷**是在学校上课期间将庞**致伤的,而且殷**在学校玩儿棍子,学校的老师没有尽到看管的义务,庞**受伤之后,学校也未及时送医,因此学校存在管理不当,照顾不周的责任,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迁安市迁**完全小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庞**系被告迁安市迁**完全小学二年级学生,被告殷**系被告迁安市迁**完全小学学前班学生,二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4年11月21日下午三点左右,大课间铃响时,被告殷**在上楼梯时将手中玩耍的木棍向外扔去,砸到了原告庞**右眼。被告迁安市迁**完全小学四点左右通知了原告庞**父亲庞**及被告殷**父亲殷**。

庞**被送往迁**民医院急诊治疗,经门诊处理后,因庞**出现双眼复视,于2014年11月23日到唐**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眼上斜肌麻痹,经门诊治疗后于2014年12月11日到唐**科医院复查,复查时被唐**科医院诊断为:右眼球挫伤、右眼肌麻痹,被唐**科医院门诊收院治疗。原告庞**住院治疗21天,因伤给原告庞**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629.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护理费:2799.93元,4、交通费:2050元,共计16528.95元。

另查明,被告殷**已为庞**垫付了部分医疗费:2014年11月21日在迁**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287.79元以及2014年11月23日在唐**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618.07元和庞**在家中输液的相关费用300元,共计1025.8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迁安市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原告庞**提交的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历、门急诊病历手册、误工证明,被告殷**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庞**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伤害,且自身无过错,对于庞**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认定。被告殷**虽然实施了加害行为,但殷**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殷**、蔡**作为被告殷**的监护人,应对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鉴于殷**是在校期间伤害他人,被告殷**、蔡**履行监护职责受到限制,因此对于被告殷**的侵权行为,被告殷**、蔡**应对伤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30%)。教育机构依法负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被告殷**在校内玩耍、随意丢弃具有危险性的木棍,学校没有及时发现并管理,殷**与庞**作为不同年级的学生,学校也未针对学生的年龄、智力等不同情况,分别予以不同层次的照顾,无论是对侵权人还是受害人,被告迁安市**村中心完全小学都没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是导致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70%)。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殷**、蔡**除已赔偿的经济损失外再赔偿原告3932.8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迁安市迁**完全小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70.27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42元,被告殷**、蔡**负担78元,被告迁安市迁**完全小学负担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安民初字第3687号
  •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庞可欣,学生。

  • 法定代理人:庞庆东,农民。

  • 法定代理人:崔小娟,农民。

  • 被告:殷**,学生。

  • 被告:殷**,农民。系殷占杰父亲。

  • 被告:蔡**,农民。系殷占杰母亲。

  • 被告:迁安市迁**完全小学,住所地迁安市。

  • 法定代表人:李**,该校校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俊荣

  • 代理审判员侯明亮

  • 人民陪审员周艳丽

  • 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