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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张**等与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张**与被告李**、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李*参加诉讼,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张**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李**、李*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张*苹诉称:被告原任村委会会计,2014年3月25日二原告找到被告就高速占地、水淹地补偿一事与被告李**对账。被告不予对账并将原告出示的字据撕毁,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二原告打伤,二原告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25162.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一、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对账的问题要经过村处理之后才能解决;二、夫妻二人的侵权纠纷案件应分别起诉;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李*辩称:被告承认抓伤原告王**的脸,但是在双方互殴的过程中形成的,双方都有过错;二、夫妻二人的侵权纠纷案件应分别起诉;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殴打原告,是否应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及应赔偿二原告的数额。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王**的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二、原告王**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十三张,证明原告王**伤后开支医药费10494.74元。

证据三、原告王*全在遵**民医院的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王*全住院的实际开支。

证据四、原告王**的司法医学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000元,原告王**与原告张**共同开具的刑事科学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项目为2项,金额为420元。证明原告王**开支鉴定费1210元,原告张**开支鉴定费210元。

证据五、遵化市童星幼儿园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遵化市童星幼儿园民办学校许可证复印件一份、遵化市童星幼儿园工资表五张、遵化市童星幼儿园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张**受伤期间由其女儿护理。

证据六、遵化**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王**的伤情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30日。

证据七、遵化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王**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证据八、遵化市公安局东新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东新庄派出所到现场后发现王**夫妇被伤害的情况。

证据九、原告张**的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十、原告张**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张**伤后开支医药费7265.81元。

证据十一、遵化**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张**的损伤程度。

证据十二、遵化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张**的损伤程度。

证据十三、原告张**的司法医学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600元,证明原告张**开支鉴定费600元。

证据十四、遵**民医院出具的复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0元,证明原告张**开支复印费20元。

证据十五、原告张**在遵**民医院的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实际开支。

证据十六、郭**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本次打架事件因被告引起,二原告遭受了被告的殴打。

证据十七、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证人的大爷,所证实的内容以东新**出所对证人所做的笔录为准。

二被告质证称:

关于证据一、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诊断证明第二点右下肢深静脉血栓与本案无关。

关于证据二、对该证据无异议。

关于证据三、该费用清单第二页第三项(奥**注射液)、第四项(前列地儿注射液)与外伤无关,但不申请对用药合理性的鉴定。

关于证据四、原告做了重复鉴定。

关于证据五、对此证据无异议。

关于证据六、对此证据无异议。

关于证据七、对此证据无异议。

关于证据八、对此证据无异议。

关于证据九、对此证据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

关于证据十、对此证据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

关于证据十一、该证据中未证明原告的伤情。

关于证据十二、对此证据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

关于证据十三、对此证据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

关于证据十四,对此证据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

关于证据十五,一、张**的治疗与被告无关,二、该费用清单第二页奥**注射液是治疗高血压的药,与本案无关,不申请对用药合理性的鉴定。

关于证据十六,3月2日出具的证据,但原告提交的原件是3月26日,本证明的“6”是后添上的,所以该证据是伪造的。郭**是听别人说发生了打架,并没有亲自看见打架的过程。

关于证据十七,原告是证人的亲属;双方曾发生一些扯拽的行为;其他派出所笔录与证人所述完全不符,不能让人信服。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予以出示:

证据一,遵化市公安局东新庄派出所对王**做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二,遵化市公安局东新庄派出所对谭**做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三,遵化市公安局东新庄派出所对马**做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四,遵化市公安局东新庄派出所对李**做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五,遵化市公安局东新庄派出所对李*做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六,遵化市公安局东新庄派出所对崔**做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七,遵化市公安局东新庄派出所对宋**做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八,遵化市公安局东新庄派出所对王**做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九,遵化市公安局东新庄派出所对张**做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十,遵化市公安局东新庄派出所对王*做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十一,遵化市公安局东新庄派出所对王**做的询问笔录一份。

二原告质证称:

关于证据一,打架事件发生的时候王**没有在场,没看见整个事件的全过程。王**所述不真实、前后矛盾,有一定的倾向性。

关于证据二,对此证据无异议。

关于证据三,马**到现场后整个打架过程已经结束,故马**没有看见整个打架的过程;马**原来是党支部书记,现在已经卸职,卸职后的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

关于证据四,该笔录能够证明双方发生打架是被告引起的;张**抓被告不现实,她不能抓到被告;被告李**称是被告李*伤害了原告,说明将李*作为追加被告是正确的。

关于证据五,该笔录能够证明是被告李*伤害了原告王**。

关于证据六,崔**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此证据无法律效力;崔**所做证言不属实。

关于证据七,该笔录部分与事实不符,王**的媳妇没有打李**的媳妇,但笔录证实了被告李*抓伤王**的事实。

关于证据八,对此证据无异议。

关于证据九,对此证据无异议。

关于证据十,对此证据无异议。

关于证据十一,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被告质证称:

关于证据一,对此证据无异议。

关于证据二,谭**与原告是亲属关系,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谭**所述前后矛盾。

关于证据三,对此证据无异议,但当时马**没有卸任。

关于证据四,对此证据无异议。

关于证据五,对此证据无异议。

关于证据六,对此证据无异议。

关于证据七,对此证据无异议。

关于证据八,该笔录中称王**是被李**拽出去的,但是在别的证据中称他们是前后走出去的。

关于证据九,与其他证人所证明的事实不符。

关于证据十,该笔录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王*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关于证据十一,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原任遵化市东**民委员会会计,2014年3月25日原告王**到被告李**处就高速占地、水淹地补偿一事与被告对账,李**将原告王**出示的字据撕碎,双方产生争执,约定到村委会解决此事。后原告王**欲要回被被告李**撕毁的字据,被告李*与原告王**发生撕扯,将原告王**面部划伤。后原告张**到现场后再次与被告李**产生争吵,后二原告被送至遵**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王**共住院16日,支出医药费10494.74元,原告张**住院16日,支出医药费7285.81元。经鉴定原告王**的伤情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30日,原告张**的误工损失日为30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李**作为村委会会计,撕毁原告王**出示的欠条,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李**的女儿被告李*将原告王**的面部挠伤,被告李**、李*应对王**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虽不认可殴打原告王**,但本次打架因被告李**撕毁“字据”而产生,在原告王**与其抢夺“字据”的过程中与原告王**难免有撕扯,证人王*亦证实了被告李**有殴打原告王**的行为,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未能处理好双方的矛盾,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应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被告在本案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二被告对原告王**的损失承担70%责任,原告王**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责任。

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张**称被被告李**打伤,东**出所对王*及王*妻子谭**所做笔录均对此予以证实,但东**出所对王**、马**、宋**的笔录均称被告李**没有殴打原告张**。因王*及王*的妻子与原告有一定的亲属关系,与本案亦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东**出所对此二人所做笔录的证明力不高于东**出所对王**、马**、宋**所做笔录的证明力,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王**主张医疗费10494.74元,提交了相关门诊收费发票、住院收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本院予以认可,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为10494.74元。被告虽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未申请鉴定,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王**主张误工费1123.2元,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123.2元。

原告王**主张住院16天、护理费1515.2元,提交了相关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515.2元。

原告王**主张住院16天、伙食补助费800元,其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伙食补助费为320元。

原告王**主张鉴定费1210元,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认定原告的鉴定费支出1210元。

原告王**主张复印费20元,但提交的复印费票据为原告张**所支出,与原告王**无关,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王**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494.74元、误工费1123.2元、护理费1515.2元、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1210元,共计14663.14元。被告李**、李*应赔偿原告王**损失的70%,即10264.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10264.2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张**负担90元,被告李**、李*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遵民初字第2466号
  •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农民。

  • 原告:张**,农民。

  •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述生。

  •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东。

  • 被告:李**,农民。

  • 被告:李*,农民。

  •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玉林。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浩楠

  • 书记员张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