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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栾**、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同是遵化市堡子店镇西杨庄村村民,原告的婆母居住在老宅,原告经常去照顾老人,需经过一段老路。2015年4月,被告夫妇二人以该路段是自己的承包地为由设置障碍,阻止原告及家人正常通行,经西**两委多次调解未果。2015年4月20日,原告用铁锹准备将被告所堆的土铲开,刚铲了两下,被告夫妇及被告父亲出来阻止,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关于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堡子店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原告原告各项损失4143.5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其家大门朝南,门口外是东西走向大街,正对被告家大门街道南侧是被告的承包地。刘*芝婆母家在被告承包地南侧,其家南侧有道路,因刘*芝婆母年纪较大,出入南侧道路不便,故其经常抄近路往北走,从被告承包地走过,被告念在是当家子关系不错,刘*芝婆母年纪又大,被告未干预,日久形成一条不规则的人行小道,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一段老路。今年以来,刘*芝夫妇在未与被告协商情况下擅自要在该小道上走大车,被告不同意,于是被告在不影响单人行走的情况下栽植了5棵杨树并堆放了一些土。今年4月20日,原告铲土时被告出来制止,但原告非但不听,原告夫妇二人还对被告辱骂,后被告与对方对骂,并动了手,因原告夫妇将被告骂急了,被告便打了原告两下,现被告认识到殴打原告不应该,向原告表示道歉。被告打原告是被告的不对,但是原告过错在先,且医院不让原告住院,是原告自己坚持住院,所以原告的损失由其自己负担。

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关于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双方是否过错及过错大小;2.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

一、关于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双方是否过错及过错大小。

原告刘**主张:其走的路是其公婆走了30年的老路,被告赵**说这老路是其承包地需有承包手续。原告刘**在自己门口清理土时被赵**打伤,原告没有过错,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遵化市堡**民委员会2015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崔**和崔**因门外空闲地和老道通道问题经村两委多次调解未果”,用以证明被告堆土的地方是老路;

证据二、照片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堆土的地方是老路。

被告经质证认为:

关于证据一,堆放土的地方不是空闲地,南边是原告的承包地,北边是被告的承包地;

关于证据二,照片上的道路是经过乡政府、村委会、派出所调解后给留的人行道,该照片是以后照的,不是几十年前的照的。

原告经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二,无异议。

被告赵**主张:被告存在过错,被告打原告是不对,但是原告过错在先。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2015年6月19日崔占有、马*(原村委会主任)、崔**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西杨庄村崔**南门口外有一块老承包地,归属权归崔**所有。特此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堆土的地方是被告的承包地。

原告经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被告经质证无异议。

二、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刘**主张:

1.医疗费1575.43元;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元,住院2天,20元/天;

3.护理费74.88元,住院2天,按2014年度河北**渔业37.44元/天;

4.误工费1123.2元,误工损失日30天,按2014年度河北**渔业37.44元/天;

5.在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开支鉴定费600元,做公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开支鉴定费210元;

6.交通费500元,租车出院及租车复查两次;

7.做法医鉴定开支照相费20元。

原告刘**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遵**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

1377.43元,门诊收费收据一张,金额198元,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

证据二、遵化**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日为30天;

证据三、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600元,遵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10元;

证据四、遵化市堡子店镇世纪婚纱摄影部收据一张,金额20元;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5张,金额共500元。

被告赵**质证认为:

关于证据一至四,无异议;

关于证据五,该票据是假的,原告花费500元属于扩大损失。

被告赵**主张:医院不让原告住院,是原告自己非得要住院,原告的损失由其自己负担。

被告赵**就其主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赵**就原告住院治疗的必要性提出的异议,本院告知其如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申请司法鉴定,需于2015年7月3日前提出,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被告赵**未于指定期间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赵**同系遵化市堡子店镇西杨庄村村民,被告赵**与原告刘**婆母南北相邻居住,被告赵**在北,原告刘**婆母在南。2015年春,被告赵**在原告刘**去其婆母家北门处(原刘**行走的土地上)堆放沙土,2015年4月20日原告用铁锨准备铲土时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4月20日,原告刘**用铁锨准备铲被告赵**堆放于原告原行走的道路上的沙土时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过错及过错大小,原告刘**主张被告赵**堆放土的土地为老路,并提交了遵化市堡**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未明确确认被告堆放土的土地为老路;被告赵**主张系其承包地,但未能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合同或交纳承包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其虽提交了崔占有等3人出具的证明,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崔占有等3人出具的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赵**堆放土的土地为老路或被告承包地,被告赵**在该地段堆放土有失妥当,且因原告刘**铲土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赵**未能保持克制和冷静,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存在主要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如认为被告赵**堆放的土影响到其通行,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自行铲土系原、被告发生争执的直接原因,原告刘**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为宜,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

二、关于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刘**就其主张的医疗费1575.4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74.88元、误工费1123.20元、鉴定费810元,提供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上述损失证据充分,计算标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就其主张的交通费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其出院、复查可乘坐普通客车,对原告租车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复查票据或门诊记录佐证复查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因复查开支交通费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元。原告就其主张的做法医鉴定开支照相费20元虽提交了收据一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开支确系因做法医鉴定而开支,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75.4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74.88元、误工费1123.20元、鉴定费81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723.51元。被告赵**虽对原告刘**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当庭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被告赵**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723.51元的70%,计2606.46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遵民初字第2856号
  •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农民。

  • 委托代理人:栾秀英。

  • 被告:赵**,农民。

  • 委托代理人:赵彩艳。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亚利

  • 书记员王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