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金某某与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在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某某诉称,1983年实行生产承包责任制时,其在本组西道边分得杨树14棵。树沿路南北方向长在道的东边,树再往东就是崔*家承包的责任田。2012年,被告崔*在该处责任田上新建住房,建房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将原告长在路边的杨树树干填埋了一米多深,通过垫土与路面齐平后,供其上路出行,而且被告还在原告树下的林地上建起了厕所。对此,原告找来村干部、乡司法所,多次解决未果。2014年11月10日,龙**派出所、司法所及村干部等多人再次来到现场解决此事,但仍未解决好。在乡村干部走后,原告及妻子从家拿来锹镐,动手刨土,想把被埋的树干部分清出来。被告见状,手拿木棒,从院中走出来阻止原告,并用木棒打伤原告右前额、左前胸,还将原告搥下路边,摔倒在河沟内。原告因此在龙王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期间,又去柳**院检查一次。现原告花去医疗费1508.9元,交通费410元,另有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费损失,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168.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被告在2012年建房及厕所,占用的都是自家在1983年分得的责任田,根本就没占用原告的林地和树下地。原告1983年在西道边分得的杨树,只有5棵长在被告家附近,而且现在依然完好无损地生长着。2014年11月10日,是原告违反此前作出的承诺和保证,再次来到被告家的大门口挖渠骚扰,阻碍被告一家人的走路出行。当时,看到原告用镐刨道,被告上前将原告正在使用的镐夺走,但原告又用锹继续挖渠,被告妻子就上前去夺原告的铁锹,互相夺锹之际,原告自已不小心踩滑,滑倒在坎下的玉米秆上。综上,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树下地,相反,却是原告来到被告家门口骚扰滋事,尽管如此,被告也没有打原告。因此,被告无义务对原告进行赔偿。再有,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也过高。还有,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期间,被告家的窗户玻璃无故被砸,被告妻子因此受到惊吓患病,被告本人也因应诉产生误工损失,所有这些,事关被告的合法权益,由谁负责,如何保障。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龙**派出所2014年11月10日对被告崔*及其妻子李**、2014年11月11日对原告金某某及其妻子曹**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2、老院村的村组书面证明,证实1983年小组分树时规定,树分到谁家,只要树长着,树和地就归谁管理,其他人无权占用。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埋树占地,用于自家建房后走道,过错在被告。

3、金某某2014年11月12日在龙王庙中心卫生院的诊断书,诊断其为右前额软组织挫作、左前胸壁软组织挫伤、头晕待查。

4、金某某2014年11月10日至同年11月19日在龙王庙中心卫生院的住院收费票据3张、处置收费存根1张及在柳**院的挂号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合计1507.90元,住院天数8天。

5、金某某在医疗过程中支付交通费的白条收据3张,证实交通费为410元。

6、金某某在龙王庙中心卫生院的住院费用清单及X线检查报告单。

7、2014年11月12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金某某的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其中鉴定结论为伤属外力作用而形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崔*以没打原告、原告出示的证据与其无关为由,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崔*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同时在庭审结束后,拒绝在审判笔录上签字。

综合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及双方的法庭陈述,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崔*不仅是同村村民,而且两家旧房院上下相邻,原告居上,被告住下。1983年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在本组西道边分得若干棵杨树。杨树沿南北走向的道路排列生长,并且长在道的东边,道西边为河沟。自树往东,是被告崔*家庭承包的责任田平地,平地离路面有一米多高。2012年,被告在该块责任田上经审批新建住房,房院座北朝南。因出村主道在房院西面,所以,被告从院西开门出行。在被告出大门上主道的中间,仍长有原告自小组分得的数棵杨树。为走道方便,被告用土填平了长有原告杨树的低洼之处,从而导致原告的数棵杨树树干被埋一米多深。为此,原告与被告产生争议纠纷。

2014年11月10日上午九点多,龙**派出所、司法所及本村村干部等多人,再次来到原告与被告争议地,现场解决纠纷,调解未果,乡村干部离去。其后,原告与其妻曹玉侠回家拿来锹镐,以清除埋树的垫土为由,动手在被埋的杨树周围用镐刨土。此时,被告崔*正在院内修耙子,见到原告刨“道”,便拿起耙秆出来阻止原告,先是夺出了原告手中正在使用的镐。其妻李**见状,也跟了出来。双方争夺撕扯中,原告右前额和左前胸受伤,并摔倒在道下河沟边堆放的玉米秸上。

当日,原告被打车送至龙王庙乡中心卫生院,诊断其为右前额软组织挫作、左前胸壁软组织挫伤、头晕待查。自2014年11月10日至同月19日,原告相继住院治疗8天,期间,去柳**院门诊检查一次,去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伤情鉴定一次。由此,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花去医疗费1507.90元;2、支付交通费410元;3、另有误工费300元(37.5元/天8天)、护理费300元(37.5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

上述事实中,通过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及龙王庙派出所对原、被告夫妇四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认定纠纷发生的时间、起因和经过。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和交通费用支出,既有收费票据及收据证实,也合于情理,确为治疗所需,故予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故依其农村居民身份,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认定其误工费和护理费为37.5元。至于伙食费,也不是以其实际支出为据实报实销,而是参照当前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适用50元/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原本相邻居住,尽管被告现已迁住新地,双方亦应和睦相处,本着相互尊重、互利互惠的原则,协商解决争议纠纷。本案中,原告的树木生长在先,被告建房在后,被告出于通行便利,如确有必要填平长有原告树木的低洼之处,理应更加主动地找原告商量解决。原告亦应得理也饶人,予人方便。正因双方各有过错和不当之处,故对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2918元,亦应由原告与被告共同负担。综观事件起因,考量事发经过,酌定原告自担损失的30%,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7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被告崔*赔偿原告金某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人民币2042元(291870%);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青民初字第192号
  •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金某某,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龙王庙乡老院村060220号。

  • 身份证号码:130321197101180119。

  •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青龙满族自治县东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

  • 被告崔*,农民。

  • 身份证号码:。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吴春龙

  • 书记员:张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