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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郭**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县人民法院(2013)邢*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爱菊,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曹**、马**,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被告陈**组织成立临时建筑施工队,为村民修房顶。2013年6月被告郭**找陈**修鸡舍房顶,带领陈**看施工现场。郭**提出在院子外上料,陈**认为院子外地面高,搭架子坡度太小,要在院子里上料。后郭**未再坚持,双方协商好了价钱。2013年6月5日开始施工。原告陈**是陈**建筑队工人,参加了当天的施工。在支上料架时,陈**的一位工人往房顶上拉钢丝绳,陈**嫌那位工人干活不利索,拿过钢丝绳自己往上拉,结果钢丝绳蹭到院内南北方向的一条照明线上。由于电线老化,被蹭破了绝缘胶皮,陈**触电昏迷倒地,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陈**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用8217.12元。事发后,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伙食费等2452.33元。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各方均无异议的陈**提交的邢**三医院医疗费收据二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郭**提交的垫付费用单据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个人之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在选择上料地点时,在委托方明确要求在院外上料,明知院内有电线危险的情况下,仍然选择在院内上料,并且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及警示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在拉钢丝绳时,明知院内有电线,钢丝绳碰上电线会有触电的危险,但其既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又不尽起码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致事故的发生,对此事故其应承担次要的责任。被告郭**对自己鸡舍的环境熟悉,明知自己的鸡舍院内拉有照明电线,电线已经老化,又没有安装漏电保护装置,没有有效制止陈**施工队在院内上料,不能为施工队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其应当在一定的范围内与陈**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217.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误工费,误工天数酌情自事故发生后30日计算(含住院时间),误工费标准按本省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116元;4、护理费297.6元。损失合计10030.72元。按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陈**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22元。被告郭**在总损失的20%即2006元的范围内,与陈**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由于被告郭**已为原告陈**垫付费用2452.33元,故郭**可不再赔偿原告陈**的损失,多垫付的款项可由原告陈**退还给郭**。被告陈**实际应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501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交通费,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主张其与陈**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16元;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陈**负担1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陈**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陈**是成年人,和上诉人一起给郭**干活挣工资,如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责任。上诉人没有安排陈**拉钢丝绳,负责开上料机负责拉钢丝绳的人是左庆生,陈**拉钢丝绳的行为是其自己决定的。本案肇事电线的产权人、管理人、监管人是郭**,郭**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事先知晓电线存在破口,在工人干活前使用工人带来的黑胶布修补电线,没有及时告知陈**注意电线漏洞,导致事故发生。上诉人与陈**不是雇佣关系,是一起为郭**干活,郭**是雇主。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上诉人与陈**之间形成了雇佣与被雇佣的雇佣关系,在完成建设郭建胜鸡舍过程中触电受伤,陈**应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郭**辩称,上诉人妻子和我联系抹我的鸡舍房顶工程,双方约定用料我备,陈**带工人及上料工具,上料位置双方决定,在鸡舍北面上料。南鸡舍在东边上料,我准备好材料放在约定位置。费用确定为每平方米14元,共1400元。北房南房分别上料需搬动上料工具,要搬移费100元,共计1500元。陈**妻子同意分别上料,但陈**到工地后不执行原方案,为省事而在有电线的院内搭架子施工,造成事故,应负全部责任。陈**在干活时不注意安全,造成钢丝绳刮破电线造成事故。我与陈**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承揽关系,不存在选任和指示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垫付了费用2618.83元,要求陈**返还给我。修补电线是在事故发生后。陈**与陈**是雇佣关系。原审认定我没有有效制止陈**在院内上料应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提交了四份证人书面证言,并申请其中的陈**出庭作证,以证明在郭**处干活没有给工资,陈**的触电伤不是施工时触电,是用户照明用电,应由户主郭**赔偿。对此,被上诉人陈**的意见是,证人本人没有到庭作证,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被上诉人郭**的意见是上诉人提交的四份书面证言不符合真实情况,缠胶带是事故后,不是事故发生前,是钢丝绳挂破的破口电伤陈**的。经郭**询问陈**,其称事故发生后才知道电线有破口。因陈**当庭证言及其他三份书面证言不能证明郭**事先知晓电线有破口,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是否给付工资与本案无关。

陈**还提交了陈**住院的部分病历,经询问系其复印自一审卷宗,由原审原告陈**提交,已在原审质证,其对病历和住院明细无异议。陈**二审提交病历欲证明陈**用药不仅治疗电击伤,还治疗了其他病,使用了胰岛素。因其原审中对陈**的医疗费及病历、住院明细并无异议,且经查费用清单并无其所称的胰岛素费用,故其所称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郭**提交上诉人让其准备的东西清单,证明其与陈**是承揽关系。对此陈**称清单是文爱菊写的,是干活前让郭**准备的东西,主要是担心施工过程中出问题。被上诉人陈立选没有异议。因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郭**申请证人文占*出庭,以证明郭**腾好地方搭架子,陈**要在院内搭架子,郭说有电线不安全,陈**说没事。陈**称文占*是郭**姨夫,郭**认可。文占*在本院询问其与当事人各方关系时仅称是郭**邻居,未如实陈述双方关系。故文占*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已认定的陈**受伤及治疗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陈**组织临时建筑施工队干些简单的建筑活,其从中提取4%的管理费。本案中陈**之妻与被上诉人郭**协商了郭**鸡舍抹房顶工程的具体事宜。郭**提出在院子外上料,陈**认为院子外不合适,要在院子里上料。事故发生当天,陈**组织陈**等人到郭**处施工,进而发生陈**触电受伤的事故。事发后,郭**为陈**垫付医疗费、伙食费、住院物品费用2618.83元。

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郭**一审提交的三张收据、二审提交的文爱菊所写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揽被上诉人郭**的鸡舍房顶工程是由上诉人陈**的妻子联系,陈**组织人员施工,且陈**从中抽取一定的费用,故原审认定陈**与陈**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是正确的。作为接受劳务的组织者,陈**应当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而本案中陈**上料地点选择不当,且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无论陈**拉钢丝绳的行为是否系陈**明确安排,但其行为本身均是为了工作,是为陈**提供劳务。陈**上诉人所称其与陈**不存雇佣关系,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陈**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审已判决其自担部分责任。陈**称郭**事先知晓电线存在破口,在工人干活前修补电线,未及时告知陈**电线漏洞,无证据证明。郭**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原审已进行了分析认定,并已判决其承担了一定的责任。综上,陈**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邢民一终字第478号
  • 法院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县。

  • 委托代理人文爱菊,女,陈海军妻子。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县。

  • 委托代理人曹会堂,男,陈立选继父。

  • 委托代理人马德福,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县。

  • 委托代理人文玉红,女,郭建胜妻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振防

  • 审判员董建一

  • 审判员张庆安

  • 书记员杨世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