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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为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3月12日晚,被告李**借夜幕潜藏在原告家门口,在听到原告下班回家停放电动车的声音后,引爆其事先安装好的爆炸物,意欲杀害原告及其一家。见没有炸死原告及其家人,被告又手持菜刀砍向原告,原告头面部被砍数刀,后被送至宁晋县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转院至河北**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被告的故意杀人行为导致原告严重受伤,经宁晋县公安局鉴定为:面部损伤(重伤二级)、头部损伤、口唇损伤(轻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告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一家遭受重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宁晋县人民法院以(2014)宁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判决书已生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2171.4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5年1月4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86465.25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河北**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

3、河北宁**有限公司出具的休假证明、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

4、宁晋**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预证明原告为评残支付鉴定费840元;

5、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130元;

6、张*、高**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欲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关系;

7、宁**民法院出具的(2014)宁刑初字第96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欲证明相关刑事案件的处理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辩称,对原告所诉十级伤残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这件事是由原告引起的,对原告所诉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晚,被告李**藏身在原告家门口附近,听到原告骑电动车带妻子、孩子回家停放电动车时,引爆事先安装好的雷管,后又持菜刀向原告头、面部砍数刀,原告拿砖将被告砸晕。原告被送至宁晋县医院进行抢救,后因病情严重转院至河北**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实际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6756.19元。2014年7月10日,河北省**鉴定中心出具冀邢宁法医鉴定中心(2014)评字第80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及照相费840元。2014年10月24日,宁**民法院出具(2014)宁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系河北宁**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4964元,共因伤休假58天。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儿子李嘉昊,2010年1月11日出生,现年满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13/210%u003d3987.1元(以下计入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在案佐证:原告的身份证,河北**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河北宁**有限公司出具的休假证明、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宁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张*的身份证、结婚证,宁**民法院出具的(2014)宁刑初字第96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无明确起止地点及日期显示,本院酌情认可原告的交通费用为6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650元,即13天5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用按照住院期间2人计算,无相关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本院酌情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的妻子张*),护理费按照河北**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无相关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75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3u003d650元,误工费4964/3058u003d9597元,护理费13664/36513u003d486.6元,交通费600元,赔偿金91022010%+3987.1u003d22191.1元,鉴定费及照相费840元,共计51120.89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对该项赔偿项目无异议,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鉴定费及照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120.8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鉴定费及照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120.89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原告李**负担127元,由被告李**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民初字第111号
  •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李占峰,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李**,农民,现羁押于隆*监狱。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晓光

  • 书记员江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