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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邢*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邢*飞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邢*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7月29日下午,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19时左右,到大北苏村东口积水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邢**相遇,因为让路问题和被告理论,遭到被告用砖块殴打。在原告求饶后仍不罢休,并声称要打死原告。使原告头部鲜血直流、倒在路边。后在被过路人的多次劝解、阻止下才终止了违法行为。原告认为,1、事发前,原告和被告理论,没有辱骂被告言辞。2、在被告殴打过程中,原告始终没有还手。3、在原告求饶后仍不停止殴打,并且被告多次声称要打死原告。事发后原告及时报警,河**出所民警已经调查清楚。原告被120送入宁**民医院救治,经医院确诊、公安局鉴定,原告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颈部胳膊多处抓伤。2014年7月31日,宁晋县公安局对原告伤情做出鉴定,其结论为:原告伤系轻微伤。原告前后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用3000多元,住院期间及出院以后,家人、亲戚朋友都忙前忙后,父母、妻子更是一直陪护。现今,原告仍然时而精神恍惚、失眠、焦虑,经常感觉头痛,严重的影响了正常的生活和工作。这给原告及家人带来非常大的精神压力。2014年8月5日,原告出院后,派出所进行调解,但被告人拒绝赔偿。时至2014年9月9日,县公安局遂对被告做出行政拘留七日、处四百元罚款的处罚。并出具了处罚决定书。总之,被告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带来严重损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82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宁**医院的诊断证明书;

2、大北苏**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父母陪护;

3、医疗费收据;

4、救护车费用;

5、病历收据2张;

6、病历一份;

7、误工证明四张;

8、鉴定通知书;

9、原告及其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

10、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11、配眼镜费用;

12、手机维修费;

13、买鞋票据;

14、交通费票据;

15、宁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一份;

16、赔偿清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邢*飞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因为让路问题发生争执,原告对被告进行辱骂,进而导致原被告的互殴行为,原告理应对自己的伤害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而且原告在陈述中并未提及其殴打被告的行为,原告伤情为颈部胳膊多处擦伤及头皮裂伤,而作为一个正常的人原告不可能对被告的殴打不还手。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向法庭举证说明,并按照原告在该次伤害案件中的过错责任来划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被告邢少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下午19时左右,在大北苏村东口积水路段,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骑自行车因让路问题发生口角,从而导致打架,原告被打伤,后原告被送往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015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双侧额叶缺血改变。该伤情被宁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张**损伤属轻微伤。后经公安局对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达不成一至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与原件核对一致的诊断证明、大北**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宁**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收据、复印病历收据2张、宁**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病历1份、宁晋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宁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配眼镜费用、手机维修费、衣物费用无法证明系打架当天因被告损坏,且原告所提交的票据不是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被告认为误工天数过长,应依据原告提交的宁**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护理人员及护理天数亦应按诊断证明为准。关于被告主张的交通费票据因只有宁**医院出具的救护车票据170元、及宁晋县**限公司出具的16张正式票据160,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原告所称的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邢少飞侵害原告张**身体造成伤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着参考数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X50元为350元、误工费(2250.84+2179.2+2107.56)3个月30天(7天+14天)u003d1525元、复印病例20元、护理费(37.4元7天)+37.4元(7天+14天)u003d1053.2元、营养费20元7天u003d140元、交通费170元+160元u003d330元,共计6433.2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上经济损失6433.2元。原告主张其余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辩称的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按过错责任来划定被告的赔偿数额,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邢*飞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433.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邢**承担81元,原告张**承担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宁民初字第2014号
  •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中专文化,。

  • 被告邢**,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 委托代理人贾存红,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曹会勤

  • 书记员庆红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