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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诉称,原被告都跑运输。2014年6月12日11时许,在原告家里,被告与原告因货运价格发生争执,被告持刀将原告划伤,原告被送往宁**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宁晋县公安局鉴定,原告的伤系轻微伤,宁晋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宁*(决)字(2014)第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51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证据,宁晋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刘)行罚2014第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号证据,原告的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4002.07元;3号证据,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和费用清单;4号证据,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5号证据,原告的护理人员即原告父亲雷**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交通运输经营许可证;6号证据,交通费票据9张,金额160.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雷**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都从事运输业务。2014年6月12日11时许,在原告家里,被告与原告因货运价格发生争执,被告持刀将原告划伤,原告被送往宁**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2指裂伤、左手背部皮肤划伤。原告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40002.07元。住院期间,原告由从事运输行业的父亲雷**予以护理。2014年6月24日,宁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原告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7月10日,宁晋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宁*(决)字(2014)第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雷**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为此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2.07元、误工费1575元、护理费1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60.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这些材料已经开庭审查,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法庭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002.07元、误工费1575元、护理费1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60.80元,共计8512.87元。被告伤害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雷**赔偿原告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512.87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宁民初字第1550号
  •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雷*,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初中文化,住址宁晋县凤凰镇刘路村。

  • 委托代理人刘玉红,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雷**,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司机,初中文化,住址宁晋县凤凰镇刘路村富强南路。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成令

  • 书记员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