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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军火与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被上诉人安军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6日,原、被告因地界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吕**对原告安军火实施殴打,致原告安军火受伤。2014年12月19日,望都县公安局固店镇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吕**拘留三日。当日,望都县公安局固店镇派出所出具调解终结书,通知当事人就民事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望都县公安局固店镇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终结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告称其于2014年10月6日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3天,提供望都县中医院住院病例、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以主张其损失有:1.医疗费:1133.3元;2.误工费20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20天(为原告去派出所、法院、医院的时间);3.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受伤后耳鸣眼花、胸部胀痛、夜间做噩梦。被告主张原、被告发生了不可避免的身体接触,实属被告正当防卫,当天的事发经过也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被告从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没有向被告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系违规操作,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对被告实施了行政拘留,没有告知理由,事实不清,违反法律条例、法定程序,被告在没有丝毫知情权的情况下就被做出了行政处罚;因为殴打事实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不应该赔偿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望都县公安局固店镇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为由,对被告吕**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被告称其系正当防卫,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向其送达,派出所违规操作,违反法定程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只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原告在望都县中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133.3元,并提供病历、医疗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伤检查的经过,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13664元计算住院3天,为112.32元。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45.62元。原审判决:

一、被告吕**赔偿原告安*火医疗费、误工费共1245.6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安*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负担127元(已交纳),被告负担2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身体无伤,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住院病历自相矛盾,不足为信。派出所违规操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向其送达,违反法定程序,法院不应采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望都县公安局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二〇一四年十月六日九时许,吕**在七里铺村村西因土地纠纷对安军火实施殴打。据此,望都县公安局依法对吕**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上诉人主张派出所违规操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向其送达,违反法定程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供望都县中医院出具的病历、医疗票据,证明其在该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133.3元,原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住院病历自相矛盾,不足为信,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保民二终字第962号
  • 法院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春京,农民。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军火,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克伟

  • 审判员宋庆田

  • 代理审判员全旭春

  • 书记员董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