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5)涞立辖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本案原告对自己的请求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原裁定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本案属于侵犯健康权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原告受伤与上诉人的秸杆还田作业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裁定认为“因原告是在涞水县境内受伤,故我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与事实不符。3、原裁定凭原告的虚假陈述在没有有力证据的前提下,认为侵权行为是不公正的。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此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易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在原审法院起诉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张**、张**的证言以及涞水县XX镇XX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意见书,予以佐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以上证据初步证实被上诉人的起诉符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要件,以及侵权行为地在河北省涞水县。原审人民法院依据张*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受理本案并无不妥。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原审被告李*。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雅莉
审判员王志强
代理审判员赵孟臣
书记员王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