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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2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9时许,被告因借款纠纷将原告打伤,受伤后原告在涞**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去医药费2102.6元。被告靳**被涞水县公安局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靳**赔偿原告张**医疗费2102.6元、误工费148元、护理费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24元,以上共计2822.6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涞民初字第179号
  •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 被告靳**,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郭素梅

  • 书记员刘家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