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2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9时许,被告因借款纠纷将原告打伤,受伤后原告在涞**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去医药费2102.6元。被告靳**被涞水县公安局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靳**赔偿原告张**医疗费2102.6元、误工费148元、护理费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24元,以上共计2822.6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张**,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被告靳**,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审判人员
审判员郭素梅
书记员刘家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