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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穆**与被告蔡*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与原告在原告家在建房屋前边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用铁锹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到涞**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6天方才出院。事后,涞水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84.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说我用铁锹将原告打伤不是事实,我没打他,轻微伤也不是我打的。因为土地纠纷我们地里的两棵树被原告毁坏了,要求原告赔偿,我妈从别处赶回来,要求赔偿路费,我被拘留了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涞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实发生经过及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

3、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涞**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一份、住院费票据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涞**医院进行治疗,入院46天,出院后,医院要求加强营养。

4、鉴定费票据一张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30元,伤情为轻微伤。

5、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花费交通费5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辩称是原告先打了被告一巴掌,被告夺原告的铁锹,没有打原告。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书是公安部门在调查取证后依法出具,具有真实合法性,且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证据3系涞**医院出具的真实票据以及病历,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票据是鉴定部门依法出具,具有证据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2月27日11时许,被告蔡*与原告穆**在原告家在建房屋前边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后两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原告打了被告一巴掌,后被告用铁锹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涞**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花费医疗费6594.9元、交通费500元,好转后出院,医院建议加强营养。经涞水县公安局技术部门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花费鉴定费230元。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284.9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与原告穆**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后两人发生打斗,打架过程中用铁锹将原告打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打了被告一巴掌,对其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理由充分,应予部分支持;但原告要求护理费标准过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故应当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每天应为37元。被告辩称其未打原告,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维护;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穆**各项经济损失11909.3元的80%即9527.9元。(其中包括医药费6594.9元、护理费1665元(45天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5天50元),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90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涞民初字第550号
  •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穆**,男,194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农民。

  • 委托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蔡*,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穆俊峰

  • 审判员翟爱红

  • 代理审判员苏建东

  • 书记员白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