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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2014)康*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王**借故到我家找茬,用随身携带刀具的刀把殴打我丈夫郭有,我上前拉劝,被告王**用刀砍伤我额部,我受伤后到康**民医院治疗,住院十五日。事发后,康保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对被告王**行政拘留九日,罚款人民币500元,但被告王**拒绝赔偿我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赔偿我医疗费人民币4882元、误工费人民币1200元、伙食费人民币2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毁容费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19082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赵*及其家人先动手打我,我为避免自己遭受伤害,才掏出割草用的刀子吓唬他们,用砖头打伤了原告赵*的头部。原告赵*伤情连轻微伤都不够,其住院纯属耍赖,且原告赵*及其家人特别其丈夫郭有存在重大过错,故我不同意赔偿原告赵*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8日18时左右,在康保县邓油坊镇大邬邓村,被告王**携带刀具到原告家,进屋就问原告丈夫郭*说:“郭*,你和你侄儿联合起来欺负我,凭什么说我种了郭满的地,你一只眼瞎了,另一只眼也瞎呀”,之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相互揪扯过程中被告王**将原告赵*的左额打伤。原告赵*受伤后到康**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882元,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康**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及康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王**没有异议。事发后,被告王**被康保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九日,罚款人民币500元,有康保县公安局出具的康*(邓)行罚决字(2014)第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赵*为农业户口,2013年河**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366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与原告丈夫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未能冷静处理,致使矛盾激化,造成原告赵*左额受伤,事发时原、被告都有动手情形,均存在一定过错。被告王**携带刀具到原告家并辱骂原告丈夫,存在重大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王**对侵权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赵*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赵*在康**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882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证实,且被告王**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赵*系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应按2013年河**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为人民币562元(13664元365天15日=5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每天30元,即为人民币450元(30元15日=45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5894元。对原告赵*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因原告赵*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本院不予认可,毁容费人民币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王**赔偿原告赵*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715元(5894元80%=47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4年5月8日16时,我到郭有家,找郭有家解决我二爹(五保户)房子烟洞漏水一事,刚刚买的新房,顶棚塌陷,致使二位老人受伤,我拉的郭有找书记辩理。不料,郭有的妻子赵*连同她丈夫,还有一个陌生人,在她家一拥而上,将我殴打,导致我腰部受伤,眼角受伤,左手发作,我自己买药,按程序服用,到现在不知花了多少钱,不知其数。还有郭*(郭有的弟弟)和他侄子在郭有家院内殴打我,五个人打我一个人,无奈之下,我想起口袋里有割草捆用过的刀子,不料赵*(郭有的妻子)冲了上来,我从她家窗台上抓起了硬物,将她头部划伤,我让郭有打手机报案(就说我用刀子捅了你妻子,其实我也没用刀子捅她)。我到她家并非无故找茬。春种之时,康保县拘留所拘我十日,连办理手续20余天,无法种地,造成了我更大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不顾事情发展的根源,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丈夫郭*发生纠纷后,双方未能冷静处理,致使矛盾激化,造成赵*左额受伤,事发时双方都有动手情形,均存在一定过错。上诉人王**携带刀具到被上诉人家并辱骂被上诉人丈夫,王**对侵权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赵*承担次要责任。原判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张民终字第374号
  • 法院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红,农民。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花,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敬民

  • 审判员马瑞云

  • 审判员武建君

  • 书记员武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