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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桂花与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桂花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2015)宣县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12月12日,原审原告武桂花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崔**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9.08元、财物损失费用2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459.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6日上午11点左右,在洋河南镇头台子小市场南侧,原告武*花与被告崔**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崔**用脚在原告武*花腿上踢了一下。

2014年9月9日,宣化县公安局洋河南派出所依法作出了宣*(洋)行罚决字(2014)第04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告崔**罚款200元整。

事件发生后,原告武桂花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19日和2014年9月3日到宣**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原告提交的宣**民医院的门诊手册,于8月15日记录,主诉:外伤后头痛,记忆力减退,胸疼、腰痛,要求查头颅CT胸片及腰椎片;于8月19日记录,患者主诉:头晕目眩,口干而苦,五心烦热,食欲不振,身疲无力,舌质红,苔剥落,脉斜弦而数。辩证:肝郁化火伤阴。治则:疏肝解郁滋阴清热。处方:加味消遥丸和青茼鳖甲汤加减。建议:查心电图。原告在宣**民医院治疗时于2014年8月15日支付各项检查费583.5元,于2014年8月19日支付检查费18元,于2014年9月3日支付中药费857.58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459.08元,赔偿其受到伤害后使其种地减产损失1620元,1吨水泥款380元,交通费1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014年8月6日11点左右,在洋河南镇头台子小市场南侧,原告武*花与被告崔**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崔**用脚在原告武*花腿上踢了一下。鉴于该事件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告崔**应对该事件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提交的宣**民医院的门诊手册检查的项目与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确认的损害部位,即被告崔**用脚在原告武*花腿上踢了一下的部位不相同,且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佐证,其治疗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的治疗部位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种地减产损失1620元、1吨水泥款3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上述几项费用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武*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武桂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为:一审法院认为医院检查项目与公安处罚决定书确认的损害部位不相同,以没有因果关系判上诉人败诉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主要打了上诉人面部和腿部,对于上诉人其他身体部位也予以了打击。派出所人员不主持正义和保护弱者,办案粗枝大叶,医生看病也不免有写错记错的时候,因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挨打是铁的事实,如有关单位的错误记载伤情,二部门书写不相同,就坑我而放纵被上诉人的违法过错行为。鉴于原判错误非法,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责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医疗费1459.08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计5859.08元。

原审被告崔**服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医院检查上诉人病情的项目与公安处罚决定书确认的损害部位不相同,以没有因果关系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因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主要打了其面部、腿部和其他身体部位,但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上诉人用脚在上诉人腿上踢了一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打其面部和身体其他部位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在医院检查的部位与其被打的部位不具关联性,对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因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发生上述损失及该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90元,由上诉人武桂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张民终字第367号
  • 法院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桂花。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文枝。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少博

  • 审判员马瑞云

  • 审判员武建君

  • 书记员武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