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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12日,原审原告李**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李**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557.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日8时许,被告与原告因供暖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打了原告一耳光,有南**出所处罚决定书为证。后原告共住院治疗14天。原告伤情经张家**医院诊断为:左耳外伤,左耳混合性耳聋,右耳神经性耳聋,右耳耵聍栓塞。损伤的外部原因是被别人殴打、踢、拧、咬或抓伤。庭审中,原告提供张家口市公安局南**出所的张**(坊)行罚决字(2014)0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其左耳外伤受伤是被告李**行为所致,被告称没见过这处罚决定书、不认可该证据。原告提供张家**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病历本、住院病案(病案号0146054)、费用清单各一份,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1日到2014年11月15日在张家**医院住院14天,费用共计7337.19元,护理费1400元(14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420元,以上证据被告不予质证。原告提供其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为120元/天,主张误工费1680元(14天120元/天),被告不予质证。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0张,主张交通费300元(30张10元/张),被告不予质证。被告提供张家**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诊查费票据一张、挂号费票据2张,门诊病历一份,费用共计9元,以上证据证明该纠纷导致其左眼流泪、模糊,在家静养,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的左耳外伤根据张家口市公安局南营坊派出所的张**(坊)行罚决字(2014)0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该认定是被告李**侵权所致,故对原告李**左耳外伤造成的损害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张家**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病历本、住院病案(病案号0146054)、费用清单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原告在张家**医院住院14天,住院费用共计7337.19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0张,主张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支持原告100元的交通费。对原告420元营养费的主张,原告未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不予认可。对原告1400元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明实际护理费用的证据,且原告只是左耳外伤,生活能够自理,法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其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为120元/天,主张误工费1680元,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证据不能证明其住院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误工费168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提供张家**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诊查费票据一张、挂号费票据2张,门诊病历一份,费用共计9元,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李**请求被告李**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李**请求被告李**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李**赔偿原告李**医疗费7337.19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7857.1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原审被告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上诉的理由为: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的判决显属错误判决。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赔偿误工费系合法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就误工费提交的住院证明、工资证明应当认为已完成举证责任。根据法律并结合目前司法审判实践,一审法院应当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上诉人误工损失并依法予以支持。李**上诉的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没有核实案件的真实情况,对被上诉人的伤情未经法律的规定进行法医鉴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医疗票据均为复印件,上诉人也未进行质证,而一审法院却违反法律对证据的规定,予以认可,真实情况是被上诉人已经虚报医保得到相应的费用。只凭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来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没有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本案的侵权责任没有进行相应的划分,没有定责分责。在派出所,上诉人没有承认动手打伤被上诉人,而派出所的证据也只是说明上诉人动手,没有经过法医鉴定就说是由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严重违法。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未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李**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误工费未判决错误,因上诉人就误工费的主张提交了住院证明、工资证明,仅能证明其存在住院和工资收入的情况,其未提供存在收入减少的证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因住院其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李**主张的误工费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李**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李**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核实案件的真实情况,对被上诉人的伤情未经法律的规定进行法医鉴定。因诉讼中对受害人伤情的医疗鉴定,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的需要和当事人的申请进行鉴定,在一审中,当事人未申请医疗鉴定,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医疗票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票据一张且为原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经虚报医保得到相应的费用,被上诉人称未经医保报销相关费用,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侵权责任没有进行划分,因根据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证实李**在张家口市桥西区长方沟居安苑小区物业内与小区住户李**因供暖问题发生纠纷后被李**扇一耳光的事实,李**因供暖事宜发生纠纷扇李**一耳光,构成对李**人身权利的侵害,该处罚决定未见李**存在过错的行为,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未划分双方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李**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张民终字第372号
  • 法院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 委托代理人徐卫华,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冬梅。

  • 委托代理人李尧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少博

  • 审判员马瑞云

  • 审判员武建君

  • 书记员张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