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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家口**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家口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张**团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司)、被告中国太平洋**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通**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日通过金秋旅行社报名外出游玩,在返回过程中6月2日晚上10点原告乘坐被告通**司提供的旅游车,行驶至宣大高速化稍营处车遇紧急情况急刹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张家**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原、被告双方就后续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另被告通**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乘客险,为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24292.46元、伙食补助费5460元、营养费5460元、护理费25900元、误工费31350.56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93463.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通**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车辆乘客险,保额为500000元,原告所起诉的各项费用均在承保的范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支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各项损失,在原告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合法的真实发生的予以赔偿,其他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各项费用以及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1、金秋旅行社出具的证明一份,2、金秋旅行社与被告通**司的包车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乘坐冀G客车,因司机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3、北方**一医院票据二张,4、张家**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11页、用药明细一份,拟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胸3、4、7椎体压缩性骨折。5、护理费发票一张,金额25900元、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张**身份证复印件、好月嫂培训基地培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雇佣张家口**服务中心护工张**进行护理,护理费1天/140元。6、张家口**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2014年3、4、5月工资表各一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一份(4、5、6月份)、张家口**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二张,拟证明因此事故原告误工,所在单位停发原告工资、福利并按公司规定由其个人缴纳了2014年7月至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及公积金金的单位及个人负担部分,并扣发了5个月的年终奖金。误工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7、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8、张家口**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单位2014年10月补交的是2014年9月份养老医疗社会保险。9、张家口**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扣发原告2014年6-10月年终奖金额为480.08元5月u003d2400.4元。10、张家口**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时代**公司是弘基实**任公司的子公司,子公司统一使用集团公司的收据。11、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金额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伙食补助费182天30元/天u003d5460元,营养费182天30元/天u003d5460元、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供证据。

被**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票据真实性不认可,住院病历显示椎体3、4、7骨折没有做手术,从10月17日到2014年12月6日并没有任何的医嘱,所以对住院185天我们不认可,我方认为存在挂床行为,对于其他住院病案相关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护理期限185天不认可,对于家政服务中心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指的直接的损失,不包括其所缴纳的社会、公积金和间接费用,其中年终奖是属于不确定的,不能作为工资收入进行主张误工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9、10不认可,理由同证据6。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天数有异议,所以不认可,交通费没有相关的证据不认可。

被告通**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我院委托张家**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对保险公司申请的项目所作护理期60日和营养期60日的结论不认可,质证认为其提供的护理费的证据足以证明护理期和营养期均是住院天数185天。被告通**司无异议,保险公司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我院委托张家**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低于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保险公司未在限定的时间提出反驳的证据及理由,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通**司无异议,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证据1、2予以认定。综合证据4的证据,病历的医嘱中2014年10月17日之后未再有用药或治疗的记录,故认定原告在张家**医院住院治疗137天,就137天治疗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10月17日之后在医院支出的住院费、三级护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5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护理费140元/天。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是60日,故对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60日支出的护理费予以认定。证据6、8、9、10证实原告是张家口**份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月平均工资是3730元,由于误工扣发了5个月的绩效2400.4元,因误工单位让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是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故就原告主张的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证据11系实际支出,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参加金秋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乘坐被告通**司为金秋旅行社提供的冀G大型普通客车。2014年6月2日晚在返回途中,车辆行驶至宣大高速化稍营处,因司机操作不当造成原告等三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张家**一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566元,于当日到张家**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5天,支出医疗费23726.46元,其中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5日三级护理2元/天,住院费40元/天。经诊断为胸3、4、7椎体压缩性骨折。病历中临时、长期医嘱显示2015年10月17日后再无用药、治疗记录。原告实际住院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0月17日,共137天。原告是张家口**份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月平均工资是3730元,由于误工扣发了5个月的绩效2400.4元。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护工薪酬140元/天。原告就其伤情是否构成,被告就原告医疗终结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鉴定,张家**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不足评残;2、医疗终结期6个月;3、护理期60日(1人);4、营养期60日。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被告通**司就车牌号GB6358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通**司的正在从事客运活动的大型普通客车,因车辆驾驶员行驶中采取制动措施不当,致原告受伤,故被告通**司应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通**司就冀G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4292.46元,实际住院137天,本院对2014年10月17日之后的即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2月5日三级护理费2元/天48(185-137)天u003d98元及住院费40元/天48(185-137)天u003d1920元不予支持,故应予支持的医疗费为24292.46元-98元-1920元u003d2227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为宜,住院1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37天u003d4110元。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以鉴定结论为准。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u003d1800元;护理费为140元/天60天u003d8400元;误工费为3730元6月+2400.4u003d24780.4元。鉴定费2000元系实际支出,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27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24780.4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3364.86元。以上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通**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医疗费2227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24780.4元,共计63364.8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元,依法减半收取692元,由被告张**团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东民初字第289号
  •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张家口**有限公司车间主任。

  •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张**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玉宝墩5号。

  • 法定代表人焦玉和,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中国太平洋**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楼。

  • 代表人丁*,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李杨、王春梅,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武剑虹

  • 书记员白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