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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民事判决书(21)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禹**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2013)康*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2日,原审原告刘**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9日早晨,被告禹**驾车去康保县**恒温库卖菜,被告禹**向前挪车时,致使原告刘**(张**宏华世恒温库包菜工)摔伤。原告刘**被送往康**民医院进行救治,花费医疗费1291元,因病情严重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用2906元,后到中国人**51医院进行检查,支付医疗费925元。原告的伤情经河北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玖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个月(一人护理)。原告刘**支付鉴定检查费150元,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刘**户籍地为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吴林街道办事处后土河村,于2009年起在山东省枣庄市峰城区城区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康保**出所对李**、纪*的询问笔录及出庭证人董繁标的证言,因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三人与原告刘**均无亲属关系,予以支特。被告辩称原告刘**与其不存在个人劳务关系,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张跃**恒温库的雇员,其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时,可以要求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其遭受的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禹**系适格的主体。对于被告方的出庭证人张*、杨**的证言,因与被告禹**本人在康保**出所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且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禹**在向前挪车的时候未尽到提醒注意义务,造成了原告刘**摔伤,故其应当对原告刘**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从事包菜、削菜工作,在被告禹**向前挪车的时候原告刘**未尽到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刘**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5122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河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在康保县张跃**恒温库包菜,应当参照河北**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4275元;护理费100元/天,计30天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0元/天,共5天计150元;原告在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城镇居住多年,应按山东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5775元/年20年20%u003d10302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为1550元;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846元,根据票据及实际情况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住宿费2160元,因未提交正规发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以上共计人民币118113元。遂判决,被告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268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从车上掉下来违背常理。其一,从无冷库工人在卖菜人车上操作的惯例;其二,上诉人刚刚停靠在冷库操作平台旁准备卸菜,被上诉人即让挪车,满满一车菜,车上根本没有操作空间;其三,当时正是秋收农忙季节,上诉人地里十几亩蔬菜都已成熟,急需卖出去,即卸即卖,根本无暇容许冷库工人在车上包菜;其四,冷库方有专门的加工、搬运操作平台。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被上诉人不在车上。其一,原审法院从康保**出所调取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挪车时己告知了平台上四、五个在场的包菜工人;其二,上诉人目击证人张*、杨**出庭作证,证实没有看到被上诉人从车上掉下来,与上诉人在派出所的证言相互印证;其三,上诉人提供了冷库操作平台的光盘视听资料,间接证实车上不进行包菜,冷库的操作平台即是冷库方包菜、搬运工人的操作场所。二是原审法院采信非法证据,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共同协商鉴定机构,也没有共同委托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此鉴定意见是非法证据,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依法进行重新鉴定。三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和被上诉既没有雇佣关系也没有个人劳务关系。被上诉人系冷库老板张**雇佣的包菜工人,和张**是个人劳务关系,和张**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其因劳务受到损害,应当依法由自己或老板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2.即使被上诉人擅自上车,上诉人也无过错。其一,上诉人既未雇用被上诉人卸菜,被上诉人也没有上车操作的权利;其二,车上客观上不具备操作的条件。四是被上诉人和张**恶意串通侵害上诉人利益。被上诉人意外摔伤后,被上诉人和老板张**扣留上诉人的农运车和卖菜款4000元。当时上诉人地里的18亩白菜完全成熟,急待运输出售。上诉人多次找其二人交涉归还车辆,但拒不归还,上诉人只好花费巨额运费雇车运输。由于卖菜旺季雇车有难度,上诉人的菜有3亩多没运出来,造成上诉人的运费和烂菜损失26200元。原审原告刘*英服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第三人或雇主的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调取的康保**出所对李**、纪*的询问笔录及出庭证人董繁标的证言,因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三人与被上诉人刘**均无亲属关系,故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禹忠明的出庭证人张*、杨**的证言,因与上诉人在康保**出所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且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在向前挪车时未尽到提醒注意义务,造成被上诉人摔伤,其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诉人向前挪车时亦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876元由上诉人禹忠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张民终字第367号
  • 法院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康保县。

  • 委托代理人王春来,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195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

  • 委托代理人刘占龙,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康保县工商联干部,住康保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少博

  • 审判员武建君

  • 审判员马瑞云

  • 书记员张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