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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袁**称,2015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建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院对面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沿人行横道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被送至建国医院抢救医治。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医药费,被告借故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79.49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1400元(100元/天14天),共计26579.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武*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我没有异议,我确实把原告撞伤了。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其他的赔偿项目都太高,我承担不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建国医院诊断证明书和病历复印件各一份;3、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4、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5379.49元);5、误工证明一份;6、交通费票据38张。被告称看不懂病历,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和误工证明不认可,认为事故认定不准确,原告也应负有责任。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本院对证据1、2、3、4予以采信;证据5因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证据6不能显示交通费产生的时间,且票号连续,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除了垫付的4000元,还为原告垫付了拍片的费用,为此提交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618.25元)。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诉讼请求未包括被告主张的费用。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但被告的该部分主张并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0时45分左右,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建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院对面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沿人行横道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张家口**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违反了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法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张家口市建国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8、9、10);2、腹部软组织损伤;3、背部软组织损伤;4、膝关节软组织损伤;5、冠脉支架植入术后;6、起搏器置入术后;7、甲状腺功能减退;8、高血压Ⅱ;共住院14天。原告出院诊断证明记载建议休息两周,继续口服药物,不适随诊。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门诊费用618.25元,并给付原告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违反了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法律规定,致使原告受伤并因此受到损失,被告对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张家口**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武*负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所有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5379.49元医疗费,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有工作,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4天,且有医嘱加强营养,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14天计算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较为适宜,本院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42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酌情支持30日,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共3000元。考虑原告的就医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537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419.49元。因原告已垫付4000元,还应赔偿5419.49元。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419.49元。

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依法减半收取232元,由原告袁*负担150元,被告武*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东民初字第657号
  •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袁*,农民。

  • 委托代理人袁树琴,农民。

  • 被告武*,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高冠宇

  • 书记员武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