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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张*、张家口市**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张*、张家口市**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梁*,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李**、岳**,张家口市**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闫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原告居住于其女冯*为其租赁的被告张*所有的位于张家口市水晶宫街二宿舍小区32号楼3单元202室。居住期间,于2015年1月13日早晨8点左右,原告在外屋拄着拐杖走到窗户前的暖气时,由于拐杖碰到暖气掉在了地上,原告蹲下身子捡拐杖时,用手托扶着暖气片往起站时,一组暖气突然重重的倒在地上,与此同时原告也被砸伤倒地。同日,原告被送往医院,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医生建议卧床休息6-8周,定期检查。后卧床引起了肺部感染、心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出租房中暖气没有固定,存在安全隐患,直接导致了原告倒地受伤,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本案原告冯**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陈述事实真相无从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说明原告摔伤和暖气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张*签订合同时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冯*违约在先,且对原告摔伤具有明显过错,应对原告摔伤承担责任,原告冯**使用屋内供暖设施存在过错,应追加张家口市**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张家口市**责任公司辩称,应确定暖气倒地的原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与其女冯*居住于张家口市建设东街街二宿舍3单元202室(以下简称202室),此房是冯*向被告张*租赁的。2015年1月13日8点左右,冯**在202室的外间屋拄着拐杖行走到窗户前时,拐杖碰到暖气掉在了地上,冯**蹲下身子捡拐杖时,用手托扶着暖气片往起站时,该组暖气突然倒地,同时将冯**砸伤倒地。当时在202室的另外屋的冯*出来见状,出门在街上叫住正路过此处的李*帮忙。李*随冯*来到202室第二个门时,李*看见冯**和暖气都在地上倒着,李*让冯*联系家人,后其离开。冯*打电话给120,冯**被送往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640.55元。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诊断为:腰椎骨质增生,腰4-5、腰5-骶1椎间盘膨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卧床休息6-8周,定期检查。冯**于2015年3月18日到河北北**一医院住院,花医疗费7371元。河北北**一医院诊断为:心律失常、心房纤颤、频繁房早、短阵房速心衰(心能二级)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肺感染。冯**外购药其中2015年1月16日金额151.6元,3月15日金额436元,3月28日金额390.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李*、冯*出庭证人证言、贾**证人证言、暖气照片、折断拐杖、120出诊证明、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诊断书及医疗费票据、河北北**一医院诊断书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被暖气砸伤的,原告在河北北**一医院所作的治疗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证人李*所证看见原告和暖气都在地上倒着的现场、120出诊证明、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诊断书等证据形成证据链可证原告所受伤害系家中暖气倒地所致。但原告在河北北**一医院所作的治疗与本案无关,对其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所作的治疗予以认定。

另查,致原告受伤的暖气系被告张*购买202室时开发商安装,张*未改动过。2014年被告张家口市**责任公司雇用施工队对该暖气进行改造,改造后,张家口市**责任公司进行了验收(提供验收单)。张家口市**责任公司确认,改造后暖气按以前的卡子位置进行固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暖气系建筑物的悬挂物,而原告是为防止摔倒而拉暖气致暖气倒地砸伤其的,原告非故意拉暖气,且暖气固定安装后,应当能够承受住一位80多岁老人的拉拽。现该暖气的所有者被告张*证实暖气由被告张家**限责任公司雇用施工队改造过,而被告张家**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验收单(自己验收)等证据不能证明暖气被固定牢固,自己没有过错。故被告张家**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伤害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不承担责任。原告在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640.55元,2015年3月15日前的外购药金额587.6元,有诊断证明书及药费票据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根据伤情及医生意见护理期为8周,100元/日,护理费56天100元/日u003d5600元。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数额应为:医疗费2228.15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5600元,共计8028.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家口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各项损失8028.15元。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家**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东民初字第351号
  •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冯**,原下花园煤矿工人。

  • 委托代理人冯雷,无业。

  •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张*。

  • 委托代理人李士德、岳昭彤,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张家口市**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中兴街8号。

  • 法定代表人祁宝恒,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闫超杰,该公司项目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孙志斌

  • 书记员白璐